(2013)温文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池万浩。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小芳。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万浩、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网上认识,于2009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相互了解不深而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日常琐事不断争吵,结婚不久即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1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双方分居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探望过女儿及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已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400元,原告每周探望一次。被告陈某辩称:双方认识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好。被告出国是因为打工赚钱,且出国后也有和原告电话联系,并负担原告生活费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即前往意大利务工。2010年3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可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常发生争吵,且自2009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邱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烨烨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