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2013)346号杨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唐山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自已没有采伐林木许可证,却以树木妨碍唐山市某公园施工为由,指使他人砍伐唐山市路北区某村所有的位于唐山市某地北侧的46棵白杨树。经鉴定,被伐白杨树材积22.412立方米,总价值人民币22,4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人杨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毁损单位刘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电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