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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89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建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于2013年7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口路边,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向张×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2.5克)。被告人李明在欲离开时被抓获归案,后民警从其暂住地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被告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明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明于2013年7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口路边,向张×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2.5克)。被告人李明在欲离开时被抓获归案,后民警从其暂住地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上述毒品已检验并收缴。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马×、宋×、王×1、曹×、李×、路×、王×2、孟×的证言,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发还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杜若飞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