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9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北京盛阳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非尔非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阳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非尔非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762号原告北京盛阳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2室-29。法定代表人范冬阳,总裁。委托代理人苌冬梅,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盛阳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佟光临,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非尔非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千鹤家园3号楼1106室。法定代表人解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彧,北京市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盛阳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盛阳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非尔非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非尔非斯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阳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光临、苌冬梅,非尔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晨及委托代理人方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阳世纪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受客户委托制作宣传片。2012年4月23日,我公司与非尔非斯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该宣传片制作项目外包给了非尔非斯公司。双方约定,我公司委托非尔非斯公司制作五支宣传片,非尔非斯公司应于2012年5月15日前提交两支宣传片成片,于2012年5月25日前提交三支宣传片成片。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向非尔非斯公司支付了合同款50万元。非尔非斯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前仅完成并交付了第一支、第二支、第三支成片,且交付的第一支、第二支成片仅为数据格式文件,第三支成片还不符合约定。为此,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又签订了《委托协议补充条款》,约定需要对第三支宣传片继续调整,对第四支、第五支宣传片的交片时间进行了调整,并约定我公司提前支付给非尔非斯公司尾款20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又向非尔非斯公司支付了20万元尾款。但非尔非斯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其具体违约行为表现如下:1.只是通过邮件交付了第一支、第二支宣传片的视频文件,而未交付该两支宣传片的数字高清带,交付的载体不符合约定,且拒绝修改该两支宣传片的LOGO;2.拒绝交付第一支、第二支宣传片的工程文件,导致客户无法正常使用该两支宣传片;3.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第三支、第四支、第五支宣传片,且该三支宣传片的质量也不符合约定。非尔非斯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使得我公司无法如期履行与客户的合同,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我公司多次发函与非尔非斯公司进行沟通,其均未予以明确答复,毫无合作诚意。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委托协议补充条款》,要求非尔非斯公司返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70万元,并要求非尔非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非尔非斯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已经交付了第一支、第二支宣传片的数字高清带。合同并未约定我公司修改LOGO的问题。在我公司交付该两支宣传片成片后,因中央电视台改版,其LOGO有了变化,此时盛阳世纪公司要求我公司继续改版,这是另行委托我公司单独创作,我公司不修改并不违约;二、盛阳世纪公司提出的工程文件实际上是我公司在拍摄过程中的一种程序性工作记录,是一种专有技术文件,属于制作流程,没有这种文件不影响成片的使用,且合同并未约定我公司需要交付工程文件;三、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并未约定第三支、第四支、第五支成片的具体交付时间,我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提交了第四支、第五支宣传片的A版,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盛阳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盛阳世纪公司(作为甲方)与非尔非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委托事项。甲方因受中央电视台CCT**(简称客户方)委托承制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ID项目(简称该项目)的需要,委托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创作、前期拍摄和后期制作的全部工作。二、制作要求及交付格式。1.项目数量:共五支ID;2.交片时间:2012年5月15日之前提交二支ID成片。2012年5月25日之前提交三支ID成片;3.成片尺寸:高清;4.提交作品的成果质量及形式:(1)根据客户方确认的分镜稿及甲方或客户方签字确认的PPM会书面资料进行拍摄,并作为验收乙方的成片的依据。(2)拍摄前要求:乙方需带领团队提交详细的拍摄分镜头脚本、拍摄计划、音乐小样、美术场景、服化道、三维方向等,交由甲方及客户共同审核。(3)达到甲方的制作要求。(4)达到国内一流的制作水平。(5)片中音乐为作曲;5.交付作品格式:(1)时长:15-20秒/支,共75-100秒。(2)版本:中文。(3)成片格式:数字高清带2盘,主题音乐光盘1盘,数据格式(avi或mov)。(4)所有原始素材(包含客户方提供的);6.制作说明:(画面形式请见制作脚本)(1)《国家大剧院-草原》篇;2.《长城-雪山》篇;(3)《山区-城市》篇:此篇中前景人物、部分钢架结构采用实拍。中景大面积山区及城市全景将采用动态素材和高清图片的穿插结合的方法来实现真实性。转场部分使用摄影机高度和景别穿插来变换;(4)《蘷门三峡-外滩》篇:此篇山川河流部分将酌情考虑使用动态素材或者三维技术。实拍部分:上海外滩、人物及其部分道具。转场方式采用道具光景和景别的变换来实现;(5)《水田-稻田》篇:此片实拍部分因受季节影响,将会在后续的PPM会议中敲定。目前策划实拍部分为前景动物、人物、部分植被。中景风光镜头部分将采用动态素材或者三维技术。背景为高清素材图片。转场方式将采用摄影机运动和小景别道具切换来实现。由于制作经费和时间的条件,所以导演建议使用如上制作方式。以上部分导演初始设定,部分细节内容将受实际操作的变化而变化。三、知识产权归属。甲方委托乙方工作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与客户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乙方交付作品经甲方确认采用后,乙方不得将其作品(或其核心创意、制作部分)以任何方式另行使用或提供给第三方,否则乙方将以该项目甲方与客户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的两倍作为赔偿给甲方。四、报酬及付款形式。1.项目总费用100万元。2.支付方法。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20万元。分镜脚本及提报完成后,开机前三天,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在客户方验收完成片后及将所有素材、成片都入库后的30日内支付50万元。五、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以客户方或甲方确认的制作方案执行委托事项,导致项目成果未能通过客户方验收,乙方应修改调整或重新制作,如由此导致项目执行的进度迟延,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项目总费用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可由甲方直接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如经乙方重新制作完成的作品仍未通过客户方验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拒绝向乙方支付尚未支付的制作费,并要求乙方返还其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提出要求,并进行监督和检查。2.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工作所需的资料。3.乙方应按期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工作。4.乙方对在签订和履行本协议中获知的甲方和客户方的商业秘密有严格保密义务。5.乙方在结束甲方委托工作后,有义务归还一切与甲方委托工作相关的由甲方或客户方提供的资料。6.如委托期内,客户方对乙方负责工作的要求因故变更,甲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出现增加费用的情况,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应予积极配合。双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ID”即为宣传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支、第五支宣传片的名称分别改为了《茶楼-外滩》、《梯田-麦田》。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非尔非斯公司需要交付给盛阳世纪公司的五支宣传片的载体有数字高清带和数据格式文件两种,其中数字高清带是用于电视台播出使用的。2012年4月23日、5月7日,盛阳世纪公司分别向非尔非斯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合同款20万元、第二笔合同款30万元。非尔非斯公司依约向盛阳世纪公司交付了第一支、第二支宣传片的成片。2012年7月17日,中央电视台审核通过了该第一支、第二支宣传片。对于非尔非斯公司交付的该两支宣传片成片的载体,盛阳世纪公司称非尔非斯公司仅交付了数据格式文件,在中央电视台审片时非尔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晨将数字高清带和数据格式文件提供给了中央电视台审核,在中央电视台对该两支宣传片的内容审核通过后,谢晨将数字高清带带走了,并未交付给盛阳世纪公司或中央电视台。盛阳世纪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在给谢晨发送的一封电子邮件中提到”请将《草原-国家大剧院》和《长城-雪山》2支最终版出一盘高清数字带,9月12日我们要提交给央视的客户,明天我让我们制片找你去取”。盛阳世纪公司据此邮件认为如果非尔非斯公司提交了数字高清带,其不会再发邮件索要。非尔非斯公司则称其在2012年5月份就向盛阳世纪公司交付了该两支宣传片的数字高清带,但当时盛阳世纪公司未给其出具收条。另外,非尔非斯公司称中央电视台已经播出了该两支宣传片,说明其已经交付了该两支宣传片的数字高清带。盛阳世纪公司对非尔非斯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非尔非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两支宣传片已经播出。2012年7月16日,非尔非斯公司向盛阳世纪公司交付了第三支宣传片,但该支宣传片并未通过中央电视台的审核。2012年10月份,盛阳世纪公司向非尔非斯公司提出要求非尔非斯公司修改第一支、第二支宣传片成片中的LOGO。对于该修改LOGO问题,盛阳世纪公司称中央电视台审核通过该两支宣传片成片后对中央一套进行了改版,中央一套的LOGO有了变化,所以需要修改之前审核通过的完成片中的LOGO。2012年10月23日,盛阳世纪公司(作为甲方)和非尔非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ID》项目,由原合同约定的2012年5月25日前提交三支ID高清成片,除其中《山区&城市》继续调整确认修改报价,余后二支《水乡&外滩》、《梯田&麦田》篇调整为2012年10月31日提交A-COPY并尽快进行精剪合成交付完成片。2.由于制作周期及各方面不可控因素,双方约定甲方提前支付乙方20万元尾款,在客户方验收完成片后及将所有素材、成片都入库后的30日内支付余款,即人民币30万元。对于上述《委托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的”《山区&城市》继续调整确认修改报价”,双方均确认因非尔非斯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提交的第三支宣传片未通过中央电视台验收,双方商定要对该宣传片继续调整,并需要重新修改报价,但至今双方并未就该第三支宣传片的报价达成一致意见。在签订《委托协议补充条款》当日,盛阳世纪公司向非尔非斯公司支付了上述《委托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的20万元尾款。2012年10月23日,盛阳世纪公司确认了非尔非斯公司提交的第三支宣传片补拍脚本。之后,双方对该第三支宣传片多次沟通修改问题。2012年11月7日,非尔非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盛阳世纪公司发送了第三支宣传片的视频文件。非尔非斯公司称该次发送的视频文件不是完成片。2012年10月27日,非尔非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盛阳世纪公司交付了第四支、第五支宣传片的视频文件,该两个视频文件时长均为30秒。在盛阳世纪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非尔非斯公司进行了修改,并又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给了盛阳世纪公司。非尔非斯公司称该两次交付的视频文件就是《委托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的A-COPY,不是完成片。盛阳世纪公司称非尔非斯公司该两次交付的视频文件不是A-COPY。之后,盛阳世纪公司又对该两次交付的宣传片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非尔非斯公司将该两支片子的时长调整为20秒。非尔非斯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11月13日,两次向盛阳世纪公司发送该两支宣传片的20秒版本。非尔非斯公司称11月13日发送的版本仍然不是完成片,需要等对方反馈意见后再行修改。2012年11月14日,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向盛阳世纪公司出具了一份意见,称”经审核,贵公司2012年11月13日提交的《山区-城市》、《茶楼-外滩》、《梯田-麦田》成片未达到我方制作要求,不符合交付成片要求,请贵处安排重新拍摄制作。”盛阳世纪公司称其提交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审核的后三支片子分别为上述非尔非斯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的第三支宣传片的视频文件、于11月13日交付的第四支、第五支宣传片的视频文件。盛阳世纪公司称其收到上述中央电视台的意见后,通过电话告知了非尔非斯公司,但对此并未举证。非尔非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不知道盛阳世纪公司去中央电视台审片的事情。2012年11月12日,盛阳世纪公司向非尔非斯公司发送律师函,指出非尔非斯公司超出了约定的10月31日交片时间,且非尔非斯公司所提交的成片时长不符合约定等,要求非尔非斯公司接函后当日内与盛阳世纪公司接洽。2012年11月22日,盛阳世纪公司向非尔非斯公司发送《公函》,称”贵司制作的两支高清成片《国家大剧院-草原》、《长城-雪山》已经得到我司及客户中央电视台的确认。请贵司于2012年12月26日17:00之前将上述两支片子的工程文件等全部资料移交给我司”。2012年12月19日,盛阳世纪公司再次向非尔非斯公司发送律师函,指出非尔非斯公司未在10月31日前交付剩余三支片长为15-20秒高清成片,严重违约,且对于盛阳世纪公司要求非尔非斯公司提交的前两支片子的工程文件以各种理由拖延,盛阳世纪公司据此要求非尔非斯公司在12月21日18:00之前提交上述工程文件、支付逾期违约金、解除双方协议、返还制作费等。诉讼中,盛阳世纪公司提交了一份手机短信截图的打印件,其中有一个2012年10月31日13点39分的短信,内容为”靠谱的时间点:7号现在这两条做到完美交片。5号拍第三支后半段,七号看第三支A-copy,十号交第三支”。盛阳世纪公司称该短信为其指定的涉案宣传片的导演李海宁发送给其法定代表人范东阳的,范东阳又将该短信转发给了其助理,该截图即是其助理手机所显示内容的截图。盛阳世纪公司据此短信内容认定非尔非斯公司确定2011年11月7日交付第四支及第五支宣传片完成片、2011年11月10日交付第三支宣传片完成片。非尔非斯公司对该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进一步认为李海宁是盛阳世纪公司指定的导演,其并未征求过非尔非斯公司的意见,故即使李海宁发过该短信也不能代表非尔非斯公司。对于盛阳世纪公司诉称的工程文件,盛阳世纪公司解释称该工程文件不是一个完整的可以播放的东西,而是制作过程中产生的文件,无该文件就无法修改宣传片的LOGO,但不影响宣传片的实际使用。因非尔非斯公司拒绝修改LOGO,所以其就要求非尔非斯公司提供工程文件,自行修改LOGO。非尔非斯公司解释称工程文件实际上是其在拍摄过程中的一种程序性工作记录,是一种专有技术文件,属于制作流程,修改宣传片的LOGO需要该工程文件。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委托协议补充条款》、支出凭单、收款单、律师函、《公函》、电子邮件、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的函件、手机短信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阳世纪公司和非尔非斯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委托补充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尽管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非尔非斯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25日前交付三支宣传片成片,且非尔非斯公司未在该时间之前进行交付,但双方又在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非尔非斯公司继续对第三支宣传片进行调整且重新修改报价,并重新确定了非尔非斯公司交付最后两支宣传片的时间,故双方实际上对非尔非斯公司交付第三支、第四支、第五支宣传片成片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因此,非尔非斯公司交付第三支、第四支、第五支宣传片是否迟延,应当依据《委托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而不是《委托合同》的约定。《委托协议补充条款》约定非尔非斯公司继续调整第三支宣传片,于2012年10月31日前提交最后两支宣传片的A-COPY并尽快交付完成片,但并未明确约定非尔非斯公司交付该三支宣传片完成片的具体时间。尽管盛阳世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页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以此主张非尔非斯公司确定交付第三支宣传片成片的时间为11月10日、交付第四支及第五支宣传片成片的时间为11月7日,但该打印件中的短信来源不明,非尔非斯公司也不认可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且即便根据盛阳世纪公司所述,该短信为导演李海宁所发,但李海宁是盛阳世纪公司指定的导演,其也不能当然代表非尔非斯公司做出交片时间的决定,故无法根据该打印件确定非尔非斯公司应当交付第三支、第四支、第五支宣传片成片的时间。《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双方履行《委托协议补充条款》过程中,双方一直在沟通宣传片的修改问题,盛阳世纪公司并未向非尔非斯公司明确提出交付完成片的具体时间,故也不存在通过催告从而确定交付完成片时间的情况。综上,盛阳世纪公司认为非尔非斯公司迟延交付后三支宣传片成片构成违约的起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合同并未约定A-COPY的含义,双方对此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在非尔非斯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盛阳世纪公司交付了最后两支宣传片的视频文件且盛阳世纪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该视频文件不是合同约定的A-COPY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认定非尔非斯公司在交付最后两支宣传片A-COPY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尚未确定完成片交付时间的情况下,非尔非斯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的第三支宣传片的视频文件、于11月13日交付的第四支和第五支宣传片的视频文件并不是完成片,尚谈不上宣传片的质量问题,故盛阳世纪公司以未通过中央电视台审查而认定该三支宣传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的起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在非尔非斯公司交付宣传片成片后如果中央电视台的LOGO发生变化仍需要非尔非斯公司进行修改,且盛阳世纪公司要求非尔非斯公司修改第一支、第二支宣传片的LOGO发生在非尔非斯公司交付完成片且盛阳世纪公司审核通过之后,此时非尔非斯公司针对该两支宣传片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故重新修改LOGO并不是非尔非斯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盛阳世纪公司以非尔非斯公司不修改LOGO而认为非尔非斯公司违约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什么是工程文件,也未约定非尔非斯公司需要交付工程文件,且在诉讼中盛阳世纪公司和非尔非斯公司对什么是工程文件的意见也不一致,故盛阳世纪公司要求非尔非斯公司交付工程文件并无合同依据。另,双方均确认无工程文件并不影响宣传片的正常使用。因此,非尔非斯公司不交付工程文件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非尔非斯公司交付宣传片成片的载体应当有数字高清带、数据格式文件两种。非尔非斯公司主张其交付了第一支、第二支宣传片成片的数字高清带,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非尔非斯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故在现有证据状况下,本院对非尔非斯公司的主张无法采信。非尔非斯公司未交付第一支、第二支宣传片成片的数字高清带,构成了违约。因盛阳世纪公司已审核通过了该两支宣传片完成片,且本案中非尔非斯公司的违约仅表现在其交付的该两支宣传片完成片的载体不符合要求,故该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解除双方的合同并退还合同款。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种违约行为也未约定违约金,故盛阳世纪公司对此也不能主张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盛阳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北京盛阳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柱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薄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