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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与刘延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刘延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935号原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楠松、王丹,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斌。原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延斌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依据与我公司在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将其自有的鲁F×××××号,鲁F×××××挂重型缸式半挂车入籍我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合同期内被告需每月向我分公司缴纳服务费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2010-2011年度的服务费2400元,至今拖欠我公司2011-2013年度服务费4800元以及挂靠合同书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口头合同产生的2013年10月和11月的服务费400元。故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确认鲁F×××××号、鲁F×××××挂重型缸式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责令被告限期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是车牌照为鲁F×××××号、鲁F×××××挂重型缸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在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鲁F×××××号、鲁F×××××挂重型缸式半挂车入籍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经营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合同期内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年服务费2400元,于合同签订日付清;按照原告对车辆保险的要求,被告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低于5万元/座、不计免赔险、所雇佣人员不低于15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并保证车辆连续投保,货物险可由被告根据承运货物情况自行足额投保,出现货物丢失、损坏等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原告应在保险到期前30日,将该车投保项目、金额通知被告,被告应及时到原告处办理续保手续,被告保险期满前10天不办理,原告有权起诉确认;被告须按期向原告交纳该车各项费用,不得拖欠,如迟延交纳,每日应按费用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拒不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证件,留置该车辆,被告对此无异议;合同期满,依约履行完毕,被告可续签合同,不(未)续签合同的,应结清该车辆发生的全部费用,交回该车的各种营运证件,消除车辆上原告的标志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在合同期满前30天内通知被告及时到原告处办理合同续签手续,如合同期满被告不及时续签,原告有权对被告车辆进行起诉确认并追偿被告所欠的相关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2010-2011年度服务费2400元,违约拖欠原告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11月的服务费5200元。庭审中,原告称将另案向刘延斌主张保险费、购车贷款及利息,故在本案中撤回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车辆合同书、欠费明细表、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的鲁F×××××号、鲁F×××××挂重型缸式半挂车由被告购置,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归被告享有。故原告请求确认鲁F×××××号、鲁F×××××挂重型缸式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主张被告办理该车车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应依约交纳服务费,被告仅于2010年9月交纳服务费2400元,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违约拖欠原告上述费用5200元,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拒不缴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证件,留置该车辆”之约定,主张解除挂靠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2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延斌订立的鲁F266**号、鲁FY2**挂重型缸式半挂车挂靠经营合同书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二、确认车牌照为鲁F266**号、鲁FY2**挂重型缸式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刘延斌所有,限被告刘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将鲁F266**号、鲁FY2**挂重型缸式半挂车的车籍从原告名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登记手续,费用由被告自理;三、限被告刘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管理费5200元。如果被告刘延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由被告刘延斌负担119元。因原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福鹏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