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行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吴江行初字第0077号原告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吴胜蓝,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海鹰,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薇。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磊。委托代理人殷成利、谢晋,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2264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磊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胜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薇、张玉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22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2年8月15日,刘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事故中受伤害,经吴江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15日诊断为左中指外伤。上述情况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申请人为刘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刘磊的身份复印件1份;3、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5、吴江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等医院材料1份;6、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7、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8、被告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9、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10、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11、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12、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属于自残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第三人系原告职工,职位为挡车工。2012年8月15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事故伤害中受伤,经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外伤。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意见,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8月22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4、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12,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三人陈述的内容不正确,是原告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本院对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15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事故伤害中受伤,经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外伤。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意见,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8月22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2264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2264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一)、第三人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足以证实,各方均无异议;(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被告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2264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根据该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意见,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8月22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2264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226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秦绪栋审 判 员 沈国荣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