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浩与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陈浩,男,1990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原半壁店工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侯学军,中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鹏、张维,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浩与被告中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曹成明,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其于2011年12月至被告中航公司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工地从事上料打砂浆工作。2012年2月9日,其在搬运塑料伸缩缝板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中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航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陈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陈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航公司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就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二期机坪工程的水泥稳定碎石、排水工程、沥青砂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二期机坪工程中的水泥稳定碎石、排水工程、沥青砂三部分工程由圣通公司负责施工。谢学良是圣通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李寿海承包了圣通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排水沟工程。2011年12月,李寿海雇佣了陈浩在该工地上从事上料打砂浆工作,李寿海每天支付工资75元给陈浩。2012年2月,陈浩在工地上因搬运塑料伸缩缝板不慎摔伤胳膊,后住院治疗,李寿海为此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同年12月27日,陈浩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陈浩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陈浩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铜山派出所于2012年7月17日对谢学良、李寿海所做的询问笔录。谢学良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将中航油项目中的排水沟工程分包给了李寿海,陈浩系李寿海雇佣的工人。李寿海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今年年初承包了中航油项目停机坪排水沟工程,春节时陈浩父亲陈家木多次找到其,要其带陈浩一起干活,其起初未答应,因陈家木多次找其,其考虑到是同村人就答应了。另陈浩受伤后,其已支付给陈浩8000元。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接处警证明、询问笔录、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中航公司将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二期机坪工程中的水泥稳定碎石、排水工程、沥青砂三部分工程交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圣通公司施工,李寿海又分包了圣通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排水沟工程,原告陈浩受雇于李寿海,从事李寿海安排的工作,陈浩与中航公司之间无缔结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形成劳动关系之实,且陈浩提交的工地现场照片、接处警证明及铜山派出所对谢学良、李寿海的询问笔录中谢学良、李寿海均陈述中航公司将中航油项目中的排水沟工程分包给了李寿海,陈浩系受李寿海的雇佣在中航油工地工作,均不能证明陈浩与中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浩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航公司亦不认可其公司与陈浩存在劳动关系。陈浩关于其与中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航公司关于陈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