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户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没有举行婚礼,便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外出打工,被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一般。原、被告均系再婚,重建家庭,实属不易,应相互珍惜。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户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昌民审判员 刘志华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