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曹乾勇与曹立辉、曹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乾勇,曹立辉,曹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曹乾勇,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立辉,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曹立强,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曹乾勇为与被告曹立辉、曹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乾勇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曹立辉、曹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乾勇诉称,原告经营电缆辅料,二被告合伙经营电缆厂,无营业执照。自2012年1月6日起,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电缆辅料若干,货款共计33814元,二被告仅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18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综上,被告不及时付款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且致原告财产权益受损。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8814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曹立辉于2012年1月6日书写的入库单复印件1份,内容为“2011年共用塑带23452元付款10000元共欠13452元”。3、被告方的会计曹立广出具的收据复印件8张,金额共计20362元。4、申请调查证人曹立广。本院在调查过程中,曹立广称曹立辉、曹立强二人合伙经营电缆厂。2012年其在二人厂里作了一年会计,负责厂里进货和出货。原告起诉的这些货款,其中有8张收据是其出具的,情况属实。对另一张入库单不清楚。其中1号、2号、3号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曹立辉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曹立强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乾勇经营电缆辅料生产业务。被告曹立辉、曹立强合伙经营电缆生产业务。2011年至2012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电缆辅料。被告曹立辉于2012年1月6日出具入库单1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3452元,二被告的会计曹立广于2012年2月19日至11月27日期间,向原告出具收据8份,货款共计20362元。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8814元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入库单复印件1张、收据复印件8张、本院对曹立广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货物,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立辉、曹立强共同给付原告曹乾勇货款18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曹立辉、曹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勋代理审判员 张文杰人民陪审员 解增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