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瑞天源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喜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瑞天源运输有限公司,李喜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2326号原告:乌鲁木齐瑞天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委托代理人:瞿军。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李喜文。委托代理人:李玉伟。委托代理人:李博博。原告乌鲁木齐瑞天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源公司)与被告李喜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彦、委托代理人瞿军,被告李喜文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伟、李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天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认识被告,也没有雇佣被告开车。原告与案外人李雄林(新A-823**号车主)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了五年期挂靠《合同书》,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喜文辩称,新A-823**号车辆确实挂靠在原告单位,我系该车的驾驶员,我确实是原告单位的人雇佣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瑞天源公司系新A-823**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2010年5月13日,案外人李雄林与瑞天源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李雄林将其所有的新A-823**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瑞天源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为5年。后李雄林将此车交由案外人孙爱新经营,但未通知瑞天源公司变更挂靠合同。李喜文系孙爱新雇佣的、驾驶新A-823**号重型自卸车的司机,于2012年8月开始驾驶该车。2012年9月13日,李喜文驾驶新A-823**号重型自卸车工作期间,因车辆失控,与前方车辆新A-744**号重型货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致使李喜文受伤。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李喜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前方车辆新A-744**号驾驶员马学刚无责任。2013年5月22日,李喜文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瑞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李喜文的仲裁请求。瑞天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委(2013)天劳仲裁字第221号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实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合同书、交强险强制保险单、书面证言、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中,李喜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新A-823**号车系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瑞天源公司对外经营、李喜文系该车聘用司机的事实,瑞天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李喜文与瑞天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瑞天源公司以与李喜文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认识李喜文、没有雇佣李喜文开车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乌鲁木齐瑞天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喜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瑞天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乌鲁木齐瑞天源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