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辩护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春艳。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和平路工业路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含量为113mg/100ml。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王丹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