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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舒采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舒采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建高,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舒采贵,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舒采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建高和被告舒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8日,应被告舒采贵所需,原、被告签订了1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05-04814),双方约定:1.被告舒采贵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1台(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XG822LC10952),设备价款755000元,被告舒采贵首付租金113250元,并付保证金32087.50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租赁年利率7.2%,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舒采贵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19874元,每月租金随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舒采贵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3.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舒采贵拖久原告到期租金408053元、留购费100元,逾期违约金17889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舒采贵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舒采贵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408053元、留购费100元,违约金17889元(暂计至2011年12月10日,实际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3‰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舒采贵辩称:租赁挖掘机是事实,租金已付到2011年12月10日,挖掘机使用2年后就进了维修厂,挖掘机质量有问题不能正常运行,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催过租金,也没有来了解过,挖掘机现在不能使用,不同意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而且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合同合法有效,且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明确租赁期内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原告;2.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被告已对该挖掘机进行验收;3.还款及钱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还融资租金情况及违约情况,即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应付租金726264元,实际付款318211元,尚欠到期未付租金408053元;4.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截止2011年12月10日违约金的数额17889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称不知情。被告舒采贵未举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4系原告对被告支付租金的统计和违约金计算结果,是案件事实而非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8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舒采贵为承租人,在怀化市签订了合同号ZLD-201005-0481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入出租人出租的厦工挖掘机1台。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租赁物:厦工挖掘机,型号XG822LC,整机编XG822LC10952;二、租赁期限:起租日2010年6月18日,租赁期间36个月。三、租赁租金及相关款项:租赁成本(设备价款)755000元,首付租金113250元,保证金32087.5元,手续费11325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2%,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四、款项及支付进度: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合同签订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1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7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6月18日,每次支付金额19874元。五、支付方式: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在合同签订后以直接借记方式支付,每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支付当日或之前以直接借记方式支付,承租人用于支付租金的银行借记卡为中国建设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名称舒采贵,卡号6227003020190126514。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六、保险选择:承租人购买保险。七、期满选择:人民币100元残值留购。7.租赁物件指定使用地:怀化。八、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并履行《产品购买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购买租赁物件,并由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租赁物由出卖人根据《产品购买合同》的约定交付,若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迟延交货,所提供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协商或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协商或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承租人均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基于租赁物件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以及索赔、仲裁和诉讼均由承租人办理,全部费用和一切法律后果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应合理协助承租人采取及时而充分的补救措施。如因承租人的疏忽和迟延导致某种请求权的丧失或对某种请求权的限制或发生某项损失,其后果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指定出卖人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基金代理人。同日,出卖人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及价款、付款结算方式、设备的交货及验收、产品保修、风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舒采贵于2010年6月18日支付了首付租金113250元,保证金32087.50元,手续费11325元,出卖人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受证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只在2010年8月10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支付了28笔租金,金额为318211元,欠付租金408053元,扣抵被告所交付的保证金32087.50元后,实欠租金为375965.50元。如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7889元,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50801元,违约金共计5686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与出卖人订立的《产品购买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但被告在支付了318211元租金后就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有义务据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计算比例为每日3‰,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租赁利益损失,双方约定的租赁年利率为7.2%,即原告的年租赁收益为7.2%,与此相比较,每日3‰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违约金可比照双方约定的租赁年利率7.2%上浮30%即年利率9.36%计算。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为100元残值留购租赁物,被告舒采贵已留购了租赁物,故应当支付留购费100元。关于被告舒采贵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因此,被告舒采贵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所欠原告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采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75965.50元、留购费100元、违约金49310元,共计425375.50元。2013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年利率9.36%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8元,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87元,被告舒采贵负担7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