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陈忠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陈忠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张凤兰,女,1934年4月27号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陈忠革,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族,无业。原告张凤兰与被告陈忠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被告陈忠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诉称,原告张凤兰与被告陈忠革等析产继承纠纷一案,2013年4月1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继承取得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364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给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4万元。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2013年9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90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因此取得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364号180幢50103号房屋的所有权。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腾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交上述房屋。被告陈忠革辩称,原告上述的诉讼过程及判决结果属实。当初在1998年购买该房时其出资4.5万元,并且说好该房购买后归其所有,并且因为购买该房其也错失了在工作单位购买房屋的机会,因此对上述判决结果还是不服,因此不同意原告腾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兰与被告陈忠革等析产继承纠纷一案,2013年4月1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继承取得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给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4万元。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2013年9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90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据此取得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364号房屋的所有权。因被告及其爱人、孩子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交上述房屋。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诉讼情况及房屋由其和妻子、孩子居住属实,其���上述诉讼中将在1998年购买该房时其出资4.5万元,父母当时说好该房购买后归其所有,并且因为购买该房其也错失了在工作单位购买房屋的机会等辩称意见进行了阐述,但生效判决中没有支持其意见,但其在本案中还是坚持上述意见,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907号判决、房产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原告继承取得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364号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占有使用该房,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已陈述且未获法院支持,现被告未有新德辩论意见,故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陈忠革腾交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364号180幢50103号房屋给原告张凤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忠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