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沪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沪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志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沪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茜,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沪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志勇,被上诉人沪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刘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长城公司经投标中标后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沪桂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长城公司承建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延长线的东林阁二区1#、2#、3#、4#、5#楼的土建、水电安装、防雷和消防工程。该工程于2004年6月11日开工,2005年9月29日竣工,并于2006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该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沪桂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6月30日,南宁仲裁委员会做出南仲裁字(2011)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查明:沪桂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090862元,即由沪桂公司转账支付到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怡宾路分理处和嘉宾路分理处所开设账户的工程款为10090862元。而对于由沪桂公司转账支付到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在南宁市商业银行桃源支行(现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所开设的账户的基础加固处理的工程款1925000元一项双方存在争议。后仲裁庭认定,沪桂公司转账支付到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在原南宁市商业银行桃源路支行开设账户的192.5万元系基础加固处理的工程款,不属于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不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沪桂公司以该192.5万元仲裁未作处理,基础加固工程款不属于长城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由,要求长城公司返还被拒。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无果,沪桂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长城公司返还沪桂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92.5万元;二、长城公司支付占用多收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92.5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至付完本息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长城公司承担。诉讼中,经沪桂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原南宁市商业银行桃源支行)调取了沪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账户0402012090026384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账。在该份开户资料中,《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立单位处加盖了“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有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原负责人胡仰喜的名字,在申请材料后附有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的复印件。沪桂公司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账户系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开设,银行流水明细亦显示2004年8月20日及2005年3月10日,长城公司在原南宁市商业银行园湖支行开设的账户08010125110000000202与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在原商业银行桃源支行的账户即有两笔资金往来。开户的资料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了长城公司对于原商业银行桃源支行的账户是知情认可的。长城公司则认为涉案账户开户时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相关证件正在年审,系他人冒用南宁分公司的名义开设的账户。后一审法院再次到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园湖支行调取08010125110000000202的开户资料。2013年3月14日,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园湖支行回函称08010125110000000202系长城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无开户资料。而在附后交易凭证单据显示,该账户与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账号0402012090026384的账户在2004年8月20日及2005年3月10日发生了两笔数额分别为15.5万元,120万元的账目往来。一审法院另查明,沪桂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7月27日,2005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分别将80万元、45.5万元、40万元、12万元、15万元,共计192.5万元存入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在原南宁市商业银行桃源支行开立的账户040201209002638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沪桂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南宁仲裁委员会南仲裁字(2011)第026号裁决书认定,沪桂公司转账支付到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在原南宁市商业银行桃源支行所开设的账户的192.5万元是基础加固处理的工程款,而基础加固处理不属于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因此不受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故对沪桂公司支付到南宁市商业银行桃源支行账户的192.5万元基础加固处理工程款的问题,仲裁庭不予在该仲裁中处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庭对于双方在本案中所争议的192.5万元地基处理工程款未作处理,一审法院对该笔工程款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关于长城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沪桂公司支付的192.5万元地基处理工程款的问题。长城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该款,关键在于认定长城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收取以及是否有权收取该笔工程款。从双方递交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在原商业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开立的,户名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账户0402012090026384的开户资料中,《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加盖了“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有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原负责人胡仰喜的名字,在申请书后附有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等资料。且该账户与户名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080101251100000002021还有两笔业务往来。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账号为0402012090026384账户系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开立,即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收取了沪桂公司192.5万元地基处理工程款。长城公司虽然否认该账户系己方开立,但其提交的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材料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名为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的0402012090026384账户系他人冒名开立,故对于长城公司辩称收取沪桂公司工程款的账户并非其南宁分公司开设,其没有收取沪桂公司192.5万元基础加固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此,在认定在原商业银行南宁市桃源路开立的账户0402012090026384系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开立,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收取沪桂公司192.5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要解决长城公司是否应当退款的问题,关键要看长城公司是否有权收取该笔工程款。沪桂公司、长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长城公司承建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延长线的东林阁二区1#、2#、3#、4#、5#楼的土建、水电安装、防雷和消防工程。从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可知,沪桂公司承包的东林阁项目并不包括基础加固处理工程。此外,在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亦未能提供基础加固工程处理的协议或相关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故长城公司在无法举证基础加固工程系自己承包施工的情况下,其收取沪桂公司的基础加固处理工程款就缺乏了正当性,应将其多收取的192.5万元基础加固工程款返还沪桂公司。三、关于长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利息的问题。长城公司占用沪桂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给沪桂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向沪桂公司支付占用多支付的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今沪桂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因沪桂公司支付192.5万元款项时间不同,利息的起算起点也应有所差别,应按其支付款项的时间分别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返还沪桂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92.5万元;二、长城公司还应向沪桂公司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4年6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以45.5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5年3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5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5年4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前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2868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此款沪桂公司已经预交,不再退回,长城公司应将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沪桂公司。上诉人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关于以我方南宁分公司名义在南宁市商业银行桃源支行(现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开设的账户0402012090026384问题,我方在本案诉讼时一再强调,该账户是原公司员工唐国新假冒我方南宁分公司名义开设的,汇到该账户的192.5万元并不是我公司收取。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该账户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调取的关键证据我方都做了质证。从调取的委托付款报告、该帐户的开户资料、该帐户的支票以及账务往来、以我方名义在南宁市商业银行园湖路支行(现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园湖路支行)开设的帐户0801012510000000202等证据均可证明该帐户系唐国新假冒我司名义开设,所有帐务往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关于基础加固工程到底是谁施工的问题。我方在庭审中反复申明地基处理工程项目是唐国新私刻我司公章,私开帐户,假冒我公司名义,实际由唐国新私人完成的项目。在南宁仲裁委庭审时,沪桂公司还出示了唐国新收取上述款项时,开具的号码为0623863、0041278的以我公司名义的假发票,其数额和支付日期正好与沪桂公司出示的请款单和支付凭证相符合,沪桂公司在庭审还出示的加盖假公章的委托付款报告,以及沪桂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的请款审批单,请款审批单上的支付项目也是基础加固,上述证据实际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基础加固工程在沪桂公司所有操作中,都认可是我方施工的事实。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沪桂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沪桂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沪桂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沪桂公司要求长城公司返还192.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长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广西基础勘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林阁1#—5#楼地基灌浆处理工程检验工报告》,证明:沪桂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做的地基处理工程检验报告,证明地基基础处理工程真实存在;证据2、《地基验槽记录》、《注浆地基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报验单》、《注浆地基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地基处理工程的验收记录,上有设计单位梁亮、项目总监苏继周、项目监理工程师胡俊签名,证明:该验收时真实有效,地基处理工程真实存在,该项目的分包为广西建筑综合设计研究院;证据3、东林阁工程质量竣工意见书签名页,证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名与证据2一致;证据4、工程联系单,沪桂公司加盖的东林阁工程联系单,证明:监理工程师胡俊是甲方认可的施工监理工程师,签名与证据2一致;证据5、东林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0页,证明:苏继周是沪桂公司任命的工程总监;证据6、广西南宁桂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司《关于“东林阁”项目施工问题的函》,证明:东林阁原设计为人工挖孔桩,后改为浅基础,基础加固的工期为35天,证明基础加固项目真实存在;证据7、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函,证明:沪桂公司委托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进行地基加固处理工程项目施工,并与唐国新使用的假公章签订了委托书;证据8、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沪桂公司曾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且败诉。被上诉人沪桂公司对于上诉人长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取得,并且部分证据是在一审时去南宁城建档案馆调取并提交的部分城建档案馆的卷宗,却没有提交此次的证据,且此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时要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是类似的,并不是反驳一审判决的证据,二审不应采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检验报告为复印件,没有城建档案馆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来源于城建档案馆;对于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不能证明是沪桂公司委托第三方做的地基处理工程检验,因为该检验报告没有沪桂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沪桂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监理公司的盖章或签字,是单方做出的,不仅不能证明真实存在该检验工程,更不能证明长城公司主张是沪桂公司委托第三方做的地基处理工程检验;对证据2对地基验槽记录的真实性沪桂公司没有异议,认为该记录只是对地基进行验槽的记录,而不是对地基加固的验槽记录,从关联性上不能证明长城公司的主张。对于注浆地基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虽然是从城建档案馆复印出来的,但是验收记录却没有发包人或监理公司的盖章,仅仅只有无法确认是否真实签名的监理工程师和施工方人员的签字,这与一项真实工程应该具备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包方等各方盖章来验收的标准是不相符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假设确实真实存在广西建筑综合设计研究院完成地基加固处理工程,那也是沪桂公司与广西建筑综合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结算也应在沪桂公司与广西建筑综合设计研究院之间进行,长城公司更没有理由收取沪桂公司支付的192.5万元基础加固工程款;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签名是一致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函件里面写明基础加固工程也是长城公司承包,但长城公司又否认做了该项工程,基于此,长城公司就是多收了沪桂公司的192.5万元,假设地基加固工程为广西建筑综合设计研究院完成,那也是沪桂公司与广西建筑综合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结算也应在沪桂公司与广西建筑综合设计研究院之间进行,长城公司更没有理由收取沪桂公司支付的192.5万元基础加固工程款;对证据7对于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公章与沪桂公司现用公章不一致,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委托书由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函件的公章与委托书的公章(沪桂公司的公章)明显是不一致,函件的较为清晰,字体较小,而委托书的则有毛边且字体较粗。且不能证明长城公司完成了地基加固工程,也不能证明唐国新使用假公章;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长城公司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八份证据,该八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沪桂公司虽对证据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六份证据均不能支持长城公司在本案中完成了基础加固工程的主张,其在仲裁及一审时亦否认基础加固工程系其所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7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上诉人沪桂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长城公司在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和一审庭审中均否认本案讼争的东林阁基础加固工程系其所建,并称其公司员工唐国新冒用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名义在原南宁市商业银行桃源支行开设02012090026384账户,该帐户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返还东林阁基础加固工程款192.5万元给沪桂公司的义务。但长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长城公司前述所自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长城公司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沪桂公司依据长城公司员工唐国新的指示,将东林阁基础加固工程款192.5万元汇入长城公司南宁分公司02012090026384的帐户中,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城公司已收到东林阁基础加固工程款,并在长城公司否认该基础加固工程系其所建的情况下,判决长城公司将该工程款及利息返还给沪桂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长城公司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0元(上诉人长城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长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