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崔某,女,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57年5月30日生,汉族,扬州市人。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之间性格不合逐渐表露出来,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之间沟通越来越少,2012年9月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为求解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 玮审 判 员 石 立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