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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际礼与赵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际礼,赵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47号原告黄际礼。委托代理人钱炬雷。被告赵国忠。委托代理人蒋淑娜。委托代理人韩刚亮。原告黄际礼诉被告赵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际礼的委托代理人钱炬雷、被告赵国忠的委托代理人蒋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际礼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货。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288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2880元,支付此款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3%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赵国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黄际礼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国忠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送货单四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赵国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际礼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8288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1月27日起年利率按6.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国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际礼货款人民币28288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1月27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6.3%计算的利息。如赵国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赵国忠负担。此款黄际礼已经预交,由赵国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黄际礼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