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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石根诉雄县山水莲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根,雄县山水莲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北京舍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石根,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奥地利国籍,北京国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谊,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北京迪普首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小利,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迪普首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雄县山水莲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铃铛阁大街。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东生,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雄县山水莲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北京舍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华展国际公寓(住宅)座901。法定代表人石生,总经理。原告石根与被告雄县山水莲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简称山水莲花公司)、第三人北京舍尔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舍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逸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健、刘爱红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和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谊、王小利,第三人舍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水莲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根诉称:石根系北京迪普首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迪普首泰公司)股东,持有迪普首泰公司97%股权。2013年5月6日,石根与山水莲花公司及第三人舍尔公司共同签订了《北京迪普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简称转让协议),该协议系针对北京迪普首泰公司股权转让所签,因笔误将协议中的迪普首泰写为迪普泰。该协议约定石根将其所有的迪普首泰公司70%股权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山水莲花公司,舍尔公司自愿放弃优先受让该股权,并约定山水莲花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期限为该转让协议经审批机构批准生效之日起30日内。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商务委员会向迪普首泰公司出具批复,同意该转让协议。2013年5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对该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石根、山水莲花公司和舍尔公司分别持有迪普首泰公司27%、70%和3%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山水莲花公司未支付转让款,后经石根催要,该公司亦未支付。因山水莲花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石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舍尔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山水莲花公司返还其自石根处受让的迪普首泰公司70%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案件诉讼费用山水莲花公司承担。原告石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转让协议工商档案查询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及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2、迪普首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查询原件一组,证明石根依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山水莲花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第三人舍尔公司述称:石根所述属实,因山水莲花公司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意石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第三人舍尔公司对原告石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石根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证据1能证明三方之间签订转让协议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该转让协议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商务委员会批准、石根已经依照转让协议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石根、被告山水莲花公司及第三人舍尔公司共同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石根将其持有的迪普首泰公司70%股权作价人民币700万元转让给山水莲花公司,该笔款项山水莲花公司应自转让协议经审批机构批准生效后30日内向石根支付,舍尔公司自愿放弃受让该股权的优先权。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商务委员会向迪普首泰公司出具批复,同意上述股权变更。2013年5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为迪普首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迪普首泰公司持股情况为:石根27%、山水莲花公司70%、舍尔公司3%。上述股权转让及变更手续办理后,石根曾多次催要转让款,但山水莲花公司至今未付款。另查,迪普首泰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山水莲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石根已经依照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山水莲花公司亦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依照转让协议约定,山水莲花公司应自转让协议经审批机构批准生效后30日内付款,故该付款期限不应晚于2013年6月16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山水莲花公司至今未付款,且舍尔公司对该股权返还亦无异议,故石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根、被告雄县山水莲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舍尔投资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五月六日签订的《北京迪普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雄县山水莲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受让的北京迪普首泰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权返还给原告石根,并协助原告石根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被告雄县山水莲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雄县山水莲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石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逸群人民陪审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刘爱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付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