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李雅斓。被告:章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富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陈某甲系陈某丙(母亲)与被告章某(父亲)的婚生子,于1997年11月28日出生。2012年5月28日,原告陈某甲的父母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陈某甲由母亲监护抚养,由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在每月5日前付清,教育和医疗费用等由父母双方各承担一半,直到陈某甲参加工作为止,父亲可随时探望儿子陈某甲,今后儿子陈某甲造房、结婚,父亲要承担一半责任。但自2012年6月起至今年10月,被告章某均未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陈某甲母亲曾多次向被告章某索要均未果。随着原告陈某甲年龄增长,日常生活、学习教育开支越来越大,母亲微薄的收入无法满足原告陈某甲的日常开支所需。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某向原告陈某甲支付生活费12800元(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共16个月,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自2013年11月起,按照季度向原告陈某甲支付生活费2400元,直至原告陈某甲参加工作时止;二、被告章某支付原告陈某甲教育、医疗等费用1779元;三、被告陈某甲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章某向原告陈某甲支付生活费136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17个月,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二、被告章某支付原告陈某甲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合计889.5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章某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的父母章某、陈某丙于2012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就原告陈某甲的抚养教育权、抚养教育费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系陈某丙、被告章某的婚生子的事实。3.保险专用收款收据一份、现金存款凭条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及治疗收费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自父亲章某与母亲陈某丙离婚后,产生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合计1779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除保险专用收款收据之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保险专用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某甲起诉主张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系被告章某的婚生子,在原告陈某甲未成年之前,被告章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被告章某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章某。因此,原告陈某甲主张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主张的保险费与本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支付原告陈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某支付原告陈某甲教育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