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飞龙、陈峰等与熊胜春、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龙,陈峰,何素琴,熊胜春,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黄种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陈飞龙。原告:陈峰。原告:何素琴。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安荣。被告:熊胜春。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宗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颜永财。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黄种钢。委托代理人:林时协。原告陈飞龙、陈峰、何素琴与被告熊胜春、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安荣与被告熊胜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追加黄种钢为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安荣与被告熊胜春、被告黄种钢委托代理人林时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龙、陈峰、何素琴起诉称:2013年9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熊胜春驾驶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闽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骆驼南北物流公司开出来左转弯驶入骆霞线时,因遇情况待车,后又起步时与原告亲属林秀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秀花重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林秀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熊胜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林秀花负次要责任。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758040元(3790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4元(23288元/年×5年÷7人)、丧葬费21655元、误工费6637元(166元/天×5天×8人)、交通费4500元、餐费5000元、整容费(属治疗费)5000元、其它费用2450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71916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117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54916元由被告熊胜春、黄种钢、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5%计64167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541679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熊胜春、黄种钢、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方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餐费、整容费和其它费用没有依据;因被告熊胜春涉及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需赔偿。被告熊胜春答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黄种钢的,挂靠在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他已经给黄种钢开了大约7年车,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他和黄种钢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一致。被告熊胜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该公司答辩称闽c×××××号车、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该公司应当赔偿的份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死者林秀花的母亲何素琴系退休工人,具有生活来源,不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8人5天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最多只能按3人3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农村,职业是务农,户口本上的“非农业家庭”是后来添加的,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方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该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该垫付款应当在处理赔偿时一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答辩称闽c×××××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闽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在该公司投保。被扶养人生活费没异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请法院核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直系亲属3人5天,标准可按宁波市社平工资每天118元计算;交通费认可近亲属3人5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二八比例承担。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种钢答辩称,他与被告熊胜春合伙购买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熊胜春涉及刑事犯罪,为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已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给予45000元的补偿,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林秀花及其亲属居住在×村,所在的村民自治组织是×村村民委员会,原来的户口本也载明是农业家庭户口,凭涂改的户口本不能改变其农业户口性质,林秀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一致。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各方当事人及责任承担。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居民死亡证明一份、宁波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林秀花已死亡并火化。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票据六页,拟证明原告及亲友垫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种钢质证称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和起止地点,且大都是连号,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真实开支,该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酌情认定。4.亲属误工人员名册一张,拟证明为办丧事亲属误工5-6天,收入减少。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酌情认定。5.殡葬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加盖宁波市镇海区福利关怀院发票专用章)、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张(加盖宁波市镇海区福利关怀院财务专用章)、餐费发票一张、电动车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各类损失费用。被告方对电动车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认定。6.户口簿复印件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被告方有异议,质证称上面有涂改痕迹。本院认为,林秀花因土地被征用而由原来的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宁波市公安局骆驼派出所据此在户口簿上做了改正并加盖该所户口校对章,此乃本地公安机关的通行做法,被告方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林秀花属于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死者与近亲属之间的关系。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黄种钢质证称该登记表上写明原告何素琴是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故不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林云法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林秀花的父亲林云法已于×年×月死亡。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闽c×××××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熊胜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收条复印件二份。4.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黄种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称被告黄种钢应提供原件;被告熊胜春否认该合同上“熊胜春”三个字是其所写。本院认为,本院要求被告黄种钢提供车辆服务合同原件,但其一直没有提供;车辆服务合同上的其他内容均为复印件,仅仅在合同抬头乙方当事人处的“熊胜春”三个字是手写原件,而在合同落款乙方当事人处却又没有熊胜春的名字,明显不合常理;被告熊胜春否认该合同上“熊胜春”三个字是其所写,“熊胜春”三个字的字迹又与被告熊胜春的笔迹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种钢的主体资格。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熊胜春因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涉及刑事追究,原告不能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5.被告黄种钢与熊胜春通话录音u盘一份(附录音文字稿复印件),拟证明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双方合伙购买,并挂靠于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与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与被告熊胜春对该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都否认被告黄种钢与熊胜春是合伙关系。6.银行《回单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黄种钢三次汇给本事故办案交警潘春立143000元,代保险公司垫付给死者林秀花的亲属,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返还给被告黄种钢。原、被告对证据都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黄种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黄种钢已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被告熊胜春已付原告补偿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熊胜春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方与被告熊胜春签订的协议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0月17日开庭时,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3年11月18日开庭时,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当事人提供及本院调取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员熊胜春受被告黄种钢指派,驾驶挂靠在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属被告黄种钢所有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处保有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带闽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骆驼南北物流公司开出来左转弯驶入骆费线时,遇情况占用骆费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等待。后被告熊胜春驾车起步时,遇林秀花驾驶“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沿骆费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并从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绕行,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闽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部碰撞“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并碾压林秀花人体及电动自行车,造成林秀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胜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林秀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种钢已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被告熊胜春为取得原告谅解,自愿补偿给原告4500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何素琴系受害人林秀花的母亲,出生于×年×月×日,共生育7个子女;原告陈峰系受害人林秀花的儿子,出生于×年×月×日,原告陈飞龙系受害人林秀花的丈夫。受害人林秀花原系农业家庭户口,后因土地被征用而转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何素琴因土地被征用而享有农保400元/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一、被告黄种钢和熊胜春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黄种钢辩称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他与被告熊胜春合伙购买的,主张其与被告熊胜春存在合伙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和录有其与被告熊胜春及其妻子张福荣手机通话内容的u盘一个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熊胜春承认交过30000元风险金,但否认其与被告黄种钢是合伙关系。本院对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已作了认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u盘中的三段手机通话录音,本院认为,首先,该录音是被告黄种钢在未征得被告熊胜春及其妻子张福荣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制的,取证程序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其次,该录音是在被告熊胜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急需用钱而向被告黄种钢求助的情况下形成的,有趁人之危胁迫他人之嫌疑,故即使被告熊胜春及其妻子张福荣在通话中有模棱两可的表述,也难以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从录音的内容来看,被告黄种钢在通话中有明显的诱导性,其录音目的的正当性同样值得怀疑。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种钢与熊胜春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正式的合伙组织名称,更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根本不具备合伙的形式要件;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黄种钢与熊胜春确实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合伙,则不管是对外签订合伙车辆的挂靠协议还是从事其他合伙事务,都应有被告黄种钢与熊胜春的共同签名,而被告黄种钢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却都只有其一个人的签名。更何况,即使如被告黄种钢所说,被告熊胜春所交的30000元是合伙款,按照合伙车辆的实际投资,这30000元也根本不可能占有四分之一的股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黄种钢与熊胜春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被告黄种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种钢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和被告熊胜春的雇主,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比例问题。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按二八比例承担,被告黄种钢则要求按三七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该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来合理确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胜春驾驶机动车停车起步中严重缺乏观察并未按规定避让借道通行的非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林秀花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林秀花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借道通行,其行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再考虑到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主张85%的赔偿比例并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餐费、整容费及其他费用问题。原告主张了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6637元、餐费5000元、整容费5000元及其他费用245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方对票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林秀花丧事时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本院在尊重本地良性风俗的基础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餐费、整容费及其他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何素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何素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4元。被告熊胜春和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黄种钢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原告何素琴是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故不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只有当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时,才能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否则,赔偿义务人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的内容有误,何素琴不是退休工人,但因土地被征用,每月享有400元农保。因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黄种钢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何素琴确系退休工人,且其退休工资已超过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何素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金额中应扣除享有的农保部分。故原告何素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205.7元[(23288元/年-4800元/年)×5年÷7]。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黄种钢关于不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胜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林秀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且原告有权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因被告熊胜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黄种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熊胜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以本院核定金额为准。被告黄种钢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熊胜春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故其为取得原告谅解而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有权向其他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依法选择民事赔偿主体并向其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种钢、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其所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飞龙、陈峰、何素琴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5.7元)771245.7元、丧葬费2165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48900.7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736900.7元由被告黄种钢赔偿85%计626365.6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526365.6元,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飞龙、陈峰、何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13.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386.8元,减半收取5193.4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陈飞龙、陈峰、何素琴负担210.1元(已预付);被告黄种钢负担5382.2元,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121.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