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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彭儒胜与彭业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儒胜,彭业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彭儒胜,男,汉族,村民。被告彭业国,男,汉族,村民。原告彭儒胜与被告彭业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儒胜、被告彭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儒胜诉称,被告彭业国将房屋侧面飞檐过界抵到原告房屋墙面,导致原告房屋晒楼不能见到阳光、污染空气不能流通,影响原告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飞檐椽子截短至界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彭道兵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被告彭业国辩称,原告房屋侧面飞檐也越界抵到被告房屋,即使被告将飞檐截短也不能解决阳光照射和空气流通的问题,故若要被告截短飞檐,那么原告也必须同样的截短飞檐。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儒胜与被告彭业国是同村并排居住的邻居,原、被告房屋间隙前通房屋道场、后通上山小路。原告现住房屋始建于解放前,被告房屋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两房屋间距约60厘米,被告房屋墙面紧靠原告房屋飞檐边,被告房屋略低于原告房屋,被告房屋飞檐置于原告房屋飞檐之下,飞檐盖瓦至被告墙面外约15厘米,但飞檐部分椽子伸出瓦片之外约10厘米至30厘米不等。另查明,原告现住房屋登记户主为彭道兵,系原告之子,智力存在缺陷,原告夫妇与彭道兵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所涉房屋已由原、被告建造居住数十年,所建房屋手续合法,修建飞檐不违反农村建房风俗习惯,相互之间应当本着相互便利、互相理解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原、被告房屋飞檐实际情况,原告房屋飞檐完全覆盖原、被告房屋间隙及被告房屋飞檐,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房屋飞檐导致空气不能流通、日光不能照射的观点不符合实际,即使被告将飞檐全部拆除,仍不能改变空气流通和日光照射问题的现状,故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截短飞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注意维护房屋周边通风、卫生,双方目前居住环境尚能基本满足农村生活条件,故原、被告房屋飞檐问题继续维持现状较为适宜。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儒胜要求被告彭业国截短飞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