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香诉被告陈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陈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张玉香,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香诉被告陈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陈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香诉称:2012年7月13日上午23时许,被告陈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左邻右里小区路段时,撞到驾驶电瓶三轮车的原告张玉香,致原告张玉香受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16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155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39天+出院期间80元/天×81天)、误工费17311.58元(29677元/年÷12月×7月)、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021.58元。被告陈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要求合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陈辉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均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另本起交通事故共有三人受伤,其中伤者金稳善已向法院起诉,该判决在上诉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上午23时15分许,被告陈辉醉酒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洪运大道“左邻右里”小区路段,与同方向前方张玉香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尾随相撞,后轿车又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左侧,造成小型轿车驾驶员陈辉、电瓶三轮车驾驶员张玉香及电瓶三轮车乘坐人金稳善、杨菊芳均不同程度受伤,苏A×××××轿车及皖S×××××中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香、金稳善、杨菊芳不负责任。原告张玉香伤后至南京市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依据张玉香委托出具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4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玉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玉香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玉香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张玉香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被告陈辉对张玉香单独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1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5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车祸致张玉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玉香伤后住院治疗3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辉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陈辉为涉案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约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了(2013)江宁民初字第1619号判决,本次事故伤者金稳善金稳善伤后经济损失154851.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800元,由被告陈辉赔偿107166.53元,该判决在上诉期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商业险保险条款、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中,由于被告陈辉系醉酒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辩称其全部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玉香主张的医疗费16846元,因发生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8张普通发票共计421元,无门诊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且原告未能对上述医疗费的发生与其伤情的关联性做出合理说明,故对原告主张该421元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64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护理费共计6380元(60元/天×38天+50元/天×8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以及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酌定误工费为10360元(1480元/月×7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因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及痛苦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核,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380元、误工费103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99953元。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次事故伤者共计三人,均产生医疗费用,本院酌定张玉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35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40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6453元,由被告陈辉予以赔偿,扣除陈辉已支付的8000元,陈辉再赔偿48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9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3500元;余款56453元由被告陈辉赔偿(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陈辉再赔偿48453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28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金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