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李峰彪与李雪芬、缪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彪,李雪芬,缪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李峰彪。被告李雪芬。被告缪成红。原告李峰彪诉被告李雪芬、缪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彪、被告李雪芬、缪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彪诉称,原告李峰彪系李雪芬的哥哥,被告李雪芬、缪成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5日,被告李雪芬因建造勾山街道芦花村施家岙101号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雪芬因无钱交付颐景园南区11幢401室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李雪芬又因无钱交付房子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协商把以前的借款和最后一次借款合并出具一份4.5万元的借条。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5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峰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峰彪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李雪芬,2013年8月11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雪芬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途也如原告所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被告李雪芬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舟普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缪成红父亲缪惠年出具的确认书一份、中国银行付款账单明细若干份、家庭生活开支明细和发票若干、冯华忠出具的一份关于捐赠陆仟元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6000元捐赠款系冯华忠所支付。被告缪成红口头答辩称,勾山街道芦花村施家岙101号房屋产权是其父亲的,不是两被告的;后来的2万元借款超过房屋按揭数额,原告对于借款用途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被告李雪芬也有收入的,在2010年7月份,还曾向学校捐款,没有必要对外借款。被告缪成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捐赠协议和发票,拟证明被告李雪芬在2013年7月3日曾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雪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缪成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捐款,捐款一般是100元或200元。被告缪成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不存在的;对被告李雪芬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缪惠年出具的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其父亲的签名;对中国银行付款账单明细没有异议;对于发票没有异议,对家庭生活开支明细中的电瓶车支付有异议,认为是其弟弟为其儿子购买的,其他的支付没有办法核实。原告李峰彪对被告李雪芬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缪成红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将根据本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峰彪系被告李雪芬的哥哥,被告李雪芬、缪成红于1997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15岁。被告李雪芬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5万元,并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未载明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1日,两被告经由本院判决离婚,后两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峰彪与被告李雪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李雪芬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催讨后被告李雪芬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缪成红所称的该借款不存在、被告李雪芬无须对外借款的辩称,被告缪成红虽提供了李雪芬在2010年7月3日对外捐款的证据,但该捐款行为发生在借款之前,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缪成红亦无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缪成红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李雪芬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并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雪芬、缪成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峰彪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李雪芬、缪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