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根泉与梁展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泉,梁展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陈根泉,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展毅,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根泉诉被告梁展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展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展毅是原告陈根泉干儿子冯杰峰的同学,被告梁展毅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借款。经冯杰峰介绍,被告梁展毅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陈根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24日到期。逾期后,被告梁展毅并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梁展毅要求其清偿债务,但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陈根泉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利息给原告(利息每月按本金的0.2%计算,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利息为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展毅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展毅是原告陈根泉干儿子冯杰峰的同学,被告梁展毅因其父亲在肇庆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冯杰峰借款,冯杰峰表示当时没有这么多资金出借,因此冯杰峰介绍被告梁展毅向原告陈根泉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在大岗镇二湾的一家烧烤档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4日,若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并按下指纹。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后,当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梁展毅写下收据一张并按下指纹。原、被告上述行为,冯杰峰均在场。逾期后,原告陈根泉及冯杰峰曾多次要求被告梁展毅偿还欠款,但被告梁展毅拒不还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院对原告陈根泉要求被告梁展毅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利息700元,该利息利率低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展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根泉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展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骆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