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袁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1991年与被告结婚,1992年生育儿子吴某,1994年生育女儿吴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本想有孩子后夫妻感情会有所好转,但被告脾气越来越暴燥,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7年7月被殴打后,自己带着儿女离家租房,现夫妻已分居4年,两个孩子也考上大学,故决定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被告吴某某辩称:1989年2月经亲戚介绍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从1991年8月份开始,双方共同筹措资金在本市前进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经商生意,一直做到2005年,这期间夫妻感情很好,大约赚了七、八十万元在袁某某手里保管。从2005年以后,因袁某某在外有别的男人,不顾及家庭和生意,双方关系才出现矛盾,从2007年分居至今属实,但考虑到双方年龄大了,子女也长大���人,还想和原告好好过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2月7日法医鉴定书及2007年7月14日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当时被吴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9年2月经亲戚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农历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2年2月13日领取结婚证,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又于2007年3月14日补办结婚证。1992年5月20日袁某某生育男孩吴某,1994年2月13日袁某某生育女孩吴某,现两个孩子均在大学就读。原被告从结婚时到2005年一直共同在襄阳市前进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从2005年以后,因吴某某怀疑袁某某不忠而产生矛盾,2007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吴某某对袁某某进行殴打,袁某某为���与吴某某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爱护。从本案事实上看,双方经亲戚介绍恋爱两年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生儿育女,儿女也长大成人,并学有所成,家庭比较圆满,而且从1991年8月尚未结婚开始双方即齐心协力共同经营,生意长达十几年,生意红火家庭和睦。但从2005年以后,因吴某某对袁某某产生怀疑,双方缺乏信任与沟通,使原本美满的家庭开始转为夫妻分居并互不往来。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以珍惜家庭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家和万事兴,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关爱子女健康成长,珍惜和睦家庭,维护家庭团圆,共同努力尽弃前嫌,是能够共同继续生活下去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