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执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陶全英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全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394号罪犯陶全英,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2)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全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只陶全英服判,原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以(2002)皖刑复字第9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交付执行。2005年4月2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1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安徽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陶全英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全英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入监改造以来,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陶全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全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