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执民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才松、韩仁玉等与赵心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才松,韩仁玉,陈家乐,励金彩,赵心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象执民字第3107号申请执行人:陈才松,农民。申请执行人:韩仁玉,农民。申请执行人:陈家乐,农民。申请执行人:励金彩,农民。被执行人:赵心富,农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负责人:应归国,该××经理。陈才松、韩仁玉、陈家乐、励金彩与赵心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赵心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陈才松、韩仁玉、陈家乐、励金彩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心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才松、韩仁玉、陈家乐、励金彩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310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