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俞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龚静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龚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元姣、沈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童某(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被告的姑妈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在结婚过程中,原告家举债给付彩礼总计45,800元,即第一次原告上门给付1,000元红包,茶钱3,800元,过门礼金38,000元,还有其他开门礼3,000元,另给被告购买PT950项链价值3,866元,铂金950钻石挂件价值3,554元,黄金项链、手链、戒指总计1万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不同房,造成原、被告一直未同居,双方实际未共同生活,引起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彩礼45,800元,返还PT950项链、铂950钻石挂件、黄金项链、手链、戒指折价款人民币1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的情况都是属实的。我和原告之间有过夫妻生活,不属于办理结婚证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形。原告方是菜农,经济条件可以,彩礼支出原告可以负担。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钱已经在结婚时以及结婚后共同生活中使用了。对于首饰,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而且有些首饰已经遗失,不应当返还。我同意离婚,但是彩礼、首饰不同意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购买铂金项链及挂件、戒指的购物发票,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首饰价值1,840元;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夫妻生活、给被告的彩礼有38,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童某的姑妈进行调查形成了一份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五个月,2013年正月十六,童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夫妻生活总不能成功。结婚时,原告方给了3,800元的彩礼钱用于童某办嫁妆、办酒席,童某对这段婚姻已死了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的陈述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购买了上述物品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需要和被告的姑妈进行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录音针对的是案外人童某的姑妈,而童某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和原告之间有过夫妻生活。之所以被告的姑妈说没有夫妻生活,是因为被告不想跟原告继续过了,才这样说的。被告对童某姑妈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童某姑妈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已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吕某的证言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童某的姑妈的陈述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向被告童某的姑妈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彩礼部分能与原告在庭上的陈述及证人吕某的证言相印证,共同生活五个月的情形与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被告的姑妈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给被告购买PT950项链一条、铂950钻石挂件一枚、黄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枚。为结婚,原告支付被告彩礼38,000元。婚后,原、被告因夫妻生活不和谐,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2月25日,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共同债务,被告不承认有婚后共同债务。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彩礼45,800元;返还PT950项链、铂950钻石挂件、黄金项链、手链、戒指折价款人民币1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本院做了双方的调解和好工作,但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和好,调解不成。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就彩礼返还、首饰折价款返还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45,8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五个月,被告就以外出打工为由,拒不回家,不履行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的义务,原告主张的45,800元中仅有38,000元系彩礼,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返还1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在1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PT950项链,铂950钻石挂件;黄金项链、手链、戒指的折价款17,400元。因首饰系原告自愿赠与被告,首饰系被告个人的专用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折价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亦不同意返还,故不予支持。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介绍人童某的姑妈称童某对这段婚姻已死了心,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童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童某离婚;二、被告童某返还原告俞某彩礼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俞某已预交),由原告俞某、被告童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静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人民陪审员 沈 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梦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