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行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雅清诉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请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雅清,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张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清,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蔡玉婷,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刘子让,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福忠,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晖,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强(与张晖系朋友关系),男,1955年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李雅清因请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玉婷,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北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福忠,被上诉人张晖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0时许,原告李雅清携带工具到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紫罗小区XXX号第三人张晖住处,将第三人张晖房屋防盗门猫眼、门锁砸坏并将窗户玻璃砸碎。2012年12月27日22时许,原告李雅清再次携带工具到第三人张晖住处,将第三人张晖屋外走廊内的监控摄像头砸坏。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公安北辰分局所属集贤里派出所受理第三人张晖报警后进行了询问、调查证人。2013年1月26日,公安北辰分局集贤里派出所传唤原告李雅清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笔录。当日,被告公安北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津辰公(集)行罚决字(201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将原告李雅清送天津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0日,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并送达原告李雅清。因原告李雅清申请,被告公安北辰分局当日作出辰公(集)缓拘决字(2013)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原告李雅清对拘留决定不服,提出复议。2013年6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行复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公安北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雅清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公安北辰分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第三人张晖报案后,被告公安北辰分局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告知程序,对原告李雅清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雅清主张被告公安北辰分局无视客观事实,断章取义,程序违法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公安北辰分局作出的津辰公(集)行罚决字(201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雅清担负。上诉人李雅清上诉称,上诉人李雅清与被上诉人张晖之间的纠纷是在寻求公权力救济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不作为行为导致一系列事件发生,原审法院并未充分考虑事件的起因就武断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在询问上诉人李雅清时,没有按照相应程序由两名警察调查取证,而且以上诉人李雅清拒绝签字的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亦存在办案程序违法。上诉人李雅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作出的津辰公(集)行罚决字(201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李雅清因与被上诉人张晖有房屋纠纷,于2012年12月26日10时、12月27日22时,先后到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紫罗园小区XXX号被上诉人张晖处,将其家防盗门猫眼、窗户玻璃及监控摄像头砸毁,其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李雅清的违法行为有本人陈述、被上诉人张晖的指控、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雅清的上诉,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晖在庭审中述称,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处理程序合法,同意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李雅清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告知书》、《传唤证》;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3年1月26日对李雅清的询问笔录;6、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26日对张晖的两次询问笔录;7、2013年1月2日对张桂芝的询问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9、《情况说明》;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上诉人李雅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2年12月12日的通话记录;3、2013年1月26日的通话记录。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主体资格,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是其职权范围。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雅清因与被上诉人张晖有房屋纠纷,两次到被上诉人张晖住处将被上诉人张晖房屋的防盗门猫眼、门锁、窗户玻璃以及监控摄像头损毁的客观事实,亦能证实上诉人李雅清实施的行为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之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先行告知的法定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津辰公(集)行罚决字(201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雅清以其与被上诉人张晖之间的房屋纠纷,系在寻求公权力救济的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不作为行为所致,以及被上诉人公安北辰分局办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雅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吉峰审判员 苏文祥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