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州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777号原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余江县平定乡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张显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39号。负责人:张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赣L78**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险等险种。2012年9月10日8时51分许,李生田驾驶皖KE13**、赣L78**挂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向北行驶过坪石收费站匝道口处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车载货物燃烧毁坏的交通事故。消防队、交警部门均出示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损失情况。经评估赣L78**号车的损失为94390元,我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43900元,并支付施救费7800元、转运费5500元、赔偿路产损失196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2650元,并赔偿自燃险责任的53000元,合计2156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消防部门认定的发生火灾事实无异议,但没有查明火灾原因,事实不清,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货物转运费、路产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可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中赔付,我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以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责任限额53000元为限,未保不计免赔,实行20%的免赔率;货物损失险限额5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但原告庭前仅提供货物损失赔款的收条,没有货物损失清单、运输合同、交警部门或消防部门出具的损失凭证,物价部门核定的损失评估结论,损失实际情况无法准确判断,原告需提供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并在有效期限内方可理赔,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大地公司就其所有的赣L78**号挂车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大地公司就该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损失险,其中车损险、三者险、车上货物险均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977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000元、车上货物险的限额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53000元。2012年9月10日上午9时左右,李生田驾驶皖KE13**、赣L78**挂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向北行驶过坪石收费站匝道口处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车载货物燃烧毁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车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汇嘉(2013)1212009号车损评估报告确认为94390元,大地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并支付施救费7800元、转运费5500元、赔偿路产损失1960元、车载货物损失143900元。后大地公司持相关材料向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火灾证明、评估报告、发票、公路赔偿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未能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车施救费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且其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因其已主张车辆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货物损失险的限额5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9450元(94390+3000+4600+5500+1960+50000)。驳回原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原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3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