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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万海与蒋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海,蒋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881号原告:陈万海。被告:蒋妙忠。原告陈万海诉被告蒋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于2013年6月22日前还清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元,支付利息5781.1元(按月息2%,从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支付违约金7100元,共计483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工地周转资金,借款金额为35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自2013年6月22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期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视为违约,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合同标的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35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5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利息经计算为5017.33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还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酌情确定违约金为6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万海借款35500元,支付利息5017.33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46517.33元。二、驳回陈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陈万海负担39元,由蒋妙忠负担971元,蒋妙忠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蒋妙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陈万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金周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