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巴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巴某某,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巴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某某诉称,2010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11月4日婚生一男孩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有打麻将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农历2月8日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分居,被告在外打工所挣工资都交给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共同抚养孩子。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8日婚生男孩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4月28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原告巴晓汝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是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寇 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