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朱锡林与孙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锡林,孙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朱锡林。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孙文荣。原告朱锡林为与被告孙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锡林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锡林起诉称,朱锡林、孙文荣于2011年初在泰国合伙经营塑料原料生产项目,朱锡林投入合伙资金一百余万元。2011年11月8日,朱锡林退伙,经双方结算,朱锡林应退回合伙资金670000元,生产归孙文荣独自经营,由于孙文荣仍需资金周转,于是孙文荣要求朱锡林将该款以借款的形式向朱锡林借取,同日孙文荣向朱锡林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近期归还该款,但孙文荣只在2012年5月9日归还该款70000元。故朱锡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孙文荣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10个月×600000元×1%=60000元)并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孙文荣负担。庭审中,朱锡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孙文荣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朱锡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8日孙文荣向朱锡林借款670000元,2012年5月9日孙文荣归还70000元,2013年1月11日双方约定利息按照1%计算的事实。被告孙文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朱锡林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朱锡林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孙文荣确认向朱锡林借款670000元。2012年5月9日,孙文荣归还借款70000元。2013年1月11日,孙文荣承诺利息按照1%结算。另查明,朱锡林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本院认为,朱锡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文荣向朱锡林借款的事实,孙文荣未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朱锡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锡林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孙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锡林利息6000元;三、被告孙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锡林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被告孙文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