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虞某甲、虞某乙诉被告成都市新津圣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虞某甲,虞某乙,成都市新津圣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杨某某。原告罗某某。原告吴某某。原告虞某甲。原告虞某乙。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市新津圣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伊,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虞某甲、虞某乙诉被告成都市新津圣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桂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都市新津圣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温江彩叠园1B期”项目的劳务承包商。2011年12月起,各原告即陆续向被告圣洁公司供应该项目工程所需木材,每次均是各原告按被告圣洁公司的要求将其所需木材送至“温江彩叠园1B期”。截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圣洁公司欠各原告货款共计173205元。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书》,被告圣洁公司委托被告桂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木材材料款以相应充抵应支付被告圣洁公司劳务费,并详细约定了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桂林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的86602.5元材料款经各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86602.5元及资金利息780元,共计87382.5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圣洁公司未答辩。被告桂林公司辩称,桂林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所以不应对合同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并非桂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没有桂林公司签章,只是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故桂林公司不应承担此义务;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不是保证连带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市新津圣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温江彩叠园1B期”项目的劳务承包商。五原告按照与被告圣洁公司的买卖合同向该项目供应木材。原告与被告圣洁公司因货款结算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15日多次在工地发生纠纷。2012年12月17日,被告桂林公司参与协调此事。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圣洁公司欠原告木材供应货款共计173205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被告圣洁公司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0%,计人民币86602.5元。剩余的50%货款计人民币86602.5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告圣洁公司同意委托被告桂林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圣洁公司同意被告桂林公司在应支付圣洁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被告桂林公司承诺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代为扣款和支付义务,保证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若桂林公司仍逾期支付的,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五原告和被告圣洁公司项目部及被告桂林公司温江彩叠园1B期项目部均在协议上签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桂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86602.5元货款。但2013年5月31日剩余货款还款期届满时,被告桂林公司以应支付圣洁公司的劳务费已超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86602.5元货款。五原告遂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接(报)处警登记表、二被告签订的基础及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圣洁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圣洁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圣洁公司应按约定期限、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圣洁公司委托被告桂林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受托人被告桂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由委托人被告圣洁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圣洁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桂林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债务的承接人,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仅来源于被告圣洁公司的委托关系。原告与被告桂林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新津圣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虞某甲、虞某乙支付货款86602.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时止,以原告诉请的78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虞某甲、虞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成都市新津圣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成都市新津圣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 明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