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5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仇富兴诉程花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富兴,程花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653号原告仇富兴,男,1954年5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傅芳,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花趁,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程花趁之夫),1954年2月3日出生,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副秘书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悦,女,1988年6月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职员。原告仇富兴诉被告程花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芳、被告程花趁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富兴诉称,2012年4月8日11时40分,原告仇富兴因与被告程花趁驾驶车号为京X**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8日入院,2012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24天。医院诊断结论为:左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脑挫裂伤;第一胸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左上肢行功能锻炼;1年后根据复查及恢复情况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仇富兴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5日前往医院拍片复查。北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2年8月9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仇富兴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2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仇富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836.25元、误工费29041.67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725元、营养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145175.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花趁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在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京X**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期限过长,且未出具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收入,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根据正规票据,同意赔偿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合理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加强营养医嘱,只认可一个月的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电动自行车未实际修复,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业户籍标准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1时40分,原告仇富兴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北口与被告程花趁驾驶车号为京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仇富兴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程花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仇富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仇富兴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2日,共住院24天,其病情被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脑挫裂伤、第一胸椎横突骨折,医院为仇富兴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名称: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写明: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左上肢行功能锻炼;3、1年后根据复查及恢复情况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全休一个月;5加强营养;6、住院及出院需陪护一人。此后,原告仇富兴到医院复诊数次,2012年9月5日医院开具休假证明建议休假一个月。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36.25元,交通费725元,其他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程花趁支付。2012年8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仇富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8月17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仇富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仇富兴支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亲属仇辉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费13500元,并提供了仇辉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每月工资7500元,未提供损失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主张本人误工费29041.67元,其称从事职业为个体工商户,误工期150天,按年收入69700元计算。另查(一),被告程花趁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另查(二),原告仇富兴为农业户籍,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北京市XXX号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现原告仇富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25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9041.67元、营养费665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被告程花趁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作为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诊断证明、CR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收入证明、银行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程花趁就其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先行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程花趁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别予以论述: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就其医疗费损失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其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4天,要求被告赔偿120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本院难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做处理。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故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仇富兴称其为为个体工商户,仅提供近一年的银行账目明细,其主张按年收入697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判定误工费。原告定残日前仅提供一个月的休假证明,连同住院24天,误工期共计54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是由其家属或亲友进行护理时,此情形等同于护理人员发生误工,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来确定,但如果家属护理的误工损失过高且明显无必要性的,可以酌情参照护工市场价格予以适当降低。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的护工进行护理,被告程花趁已垫付该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护理期限过长且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加强营养对配合治疗、恢复健康是有必要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在北京市城镇居住生活,提供了近三年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程花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导致伤残,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仇富兴医疗费八百三十六元二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仇富兴误工费六千三百元。(3500元/月÷30天×54天)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仇富兴护理费三千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仇富兴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仇富兴营养费二千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仇富兴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仇富兴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八百零六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仇富兴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花趁赔偿原告仇富兴司法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十、驳回原告仇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花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二元,由原告仇富兴负担六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程花趁负担九百三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艳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