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红兵与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兵,王荣,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陈红兵,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谷昌龙,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集镇。法定代表人许国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凤翔,高淳县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红兵诉被告王荣、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古柏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昌龙、被告王荣、被告古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翔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兵的委托代理人谷昌龙、被告古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兵诉称:原告系个体钢筋匠,2012年9月被王荣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9月17日,原告受王荣的指派在古柏建筑公司承建的银庭馨苑工地做墙体打孔塞筋工作,下午4时20分左右,因地面不平,原告在梯子上跌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手术治疗16天后稍好出院。原告现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雇主和建筑承包单位,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但与两被告交涉要求赔偿时,两被告均未赔偿,并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43200元(5400元/月×8月)、残疾赔偿金48808元(12202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12631元。被告王荣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工地跌伤的情况属实,其已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其承包项目为清包,工程量只有30000元,现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古柏建筑公司辩称:银庭馨苑项目系本公司承建,对原告在银庭馨苑工地受伤没有异议,陈红兵系王荣雇用,雇主是王荣,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古柏建筑公司承建银庭馨苑项目的土建工程后,将塞筋项目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王荣施工,陈红兵受王荣雇用从事塞筋工作,双方约定陈红兵的劳动报酬为每日180元。2012年9月17日下午,陈红兵在银庭馨苑公司从事塞筋作业时,从梯子上跌下受伤,陈红兵受伤后被王荣和工友唐开芳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2年9月18日入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气滞血瘀证)。陈红兵住院期间于2012年9月21日行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2年10月3日出院。陈红兵因伤治疗自己支付医药费75.80元,其余医药费均由王荣支付。2013年6月8日,陈红兵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股骨转子下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总计以240日、120日、90日为宜。陈红兵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荣、古柏建筑公司均对陈红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古柏建筑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王荣拒绝交纳鉴定费致鉴定不成。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终止鉴定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荣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拒绝交纳鉴定费致鉴定不成,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陈红兵的伤情相符,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案中,陈红兵主张的医疗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日×16日)、营养费900元(10元/日×90日)、护理费6000元(50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48808元(12202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红兵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酌情认定800元;陈红兵主张误工费每月5400元,虽王荣与陈红兵约定陈红兵的劳动报酬为每日180元,但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陈红兵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在误工期限240日内每天必然取得劳动报酬每天180元,本院根据其工作岗位特点,结合本地建筑行业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每日125元,误工费为30000元(125元/日×240日),共计99231元。陈红兵与王荣之间系雇佣关系,陈红兵在从事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荣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古柏建筑公司将其承建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荣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荣赔偿陈红兵医疗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800、误工费30000元,共计992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3元,由陈红兵负担313元、王荣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