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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塞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塞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王窑乡白台行政村张兴庄村村民,住安塞县一道街。身份证号码:610624197603022516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后街城北社区立交桥017号,安塞县经济发展局职工。身份证号码:6126241955********(缺席)。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帮助答应了被告,给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利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安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4月2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月约定利率为15‰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审 判 员  高振龙人民陪审员  赵对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姬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