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林天溪与万贤新、第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溪,万贤新,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林天溪,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贤新,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第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表人王养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新新、林宛青,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天溪与被告万贤新、第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被告万贤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新新、林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对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的沙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53200元,2012年1月7日双方又对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的沙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6600元。以上二次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沙款798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79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一、本案责任人是第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妻郑育如是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滨江路A标段项目部的出纳,管理账目和钱款往来。被告于是暂时代替郑育如充任项目部出纳,被告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而与原告结算货款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依法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二、原告所谓的“被告因经营土方工程沙场需要向原告购买沙子”与事实不符,向原告购买沙子的当事人不是被告,而是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滨江路A标段项目部;三、原告关于“被告结欠原告79800元”的说法同样不能成立。除上述两点理由外,在原告提供的《结欠条》中欠款人并不是被告万贤新,此外,《结欠条》的尾部载明的是经手人为出纳万贤新,而不是欠款人。第三人辩称,1、被告结欠原告的沙款是被告个人所欠,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在起诉中确认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因此被告是向原告买沙,与第三人无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与被告万贤新还是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货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结欠的货款应予偿还,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9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尾部注明的是“出纳”并签署了被告名字,被告不是本案的欠款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告妻子是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滨江路A标段项目的员工,被告是暂时代替妻子进行上班。其中的2012年3月份的工资表第7栏有被告的签名,该月份被告从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走工资1500元,并且在载明职务是财务,因此被告妻子确实是同源公司的员工;2、第三人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验货单据(费用报支凭证、统计表),以此证明第三人员工万介世代表第三人收取货物的事实;4、A标工资表(2012年2至5月),以此证明万介世从第三人领取工资,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5、结婚证和离婚证,证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与郑育如登记结婚,2012年9月29日离婚的婚姻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即工资收入证明与工资表,其加盖的印章不是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是所谓的项目部的印章,所以就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其妻子就是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滨江路A标段项目的财务,收入证明与工资表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土方工程沙款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为被告是一个自然人,可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主张的第三人的项目部承担责任,第三人的项目部不等同于第三人公司;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2011年3月被告、万某某就未在第三人公司上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不清楚,员工收入证明的印章是真实的,但证明的内容第三人不认可。第三人认为,结欠沙款时被告妻子并不是第三人公司的职员,本案诉争的货款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申请证人万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第三人公司的材料员,原告将沙子运到同源公司的码头,其负责验收。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证人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系被告万贤新与郑育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有确认郑育如在2011年3月之前在第三人公司项目部工作,在2011年3月以后郑育如就不在项目部上班,而项目部有提供一份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该份证明写明:“兹证明郑育如是我项目部员工,在项目部任出纳职务。2009年至今为止,每年年总收入约为人民币20000元,因期间身体不适,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由其丈夫万贤新代任其职务。”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建设公司违规操作,普遍存在项目经理或个人挂靠建筑公司进行经营的现象。建设工程项目部实际是承包人为完成发包人的工程建设任务,与本企业内部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一种管理形式,向发包人履行合同的是承包人而非项目部,项目部及其经理对外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承包人承担。项目部与建筑公司之间息息相关,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可确认郑育如在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在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滨江路新建道路工程A标段项目部担任出纳一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载明:“兹结算,于2011年11月23日欠海沙款伍万叁仟元贰佰元正。”落款为:“出纳万贤新”。从结算单的内容可明确被告并不是以个人身份与原告进行结欠,而是代表其当时的妻子即项目部财务人员郑育如对欠款进行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结合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应认定是第三人公司在滨江路新建道路工程A标段的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沙子;第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有确认曾向原告购买沙子,但货款已结算清楚,本院要求其提供货款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诉争的货款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代表其当时的妻子即公司的财务人员郑育如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系被告万贤新与郑育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6月23日,被告出具两份结算单给原告,结算单载明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7日,结算于原告沙款共计798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98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原告是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代为其当时的妻子即第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郑育如与原告进行结算,所欠的货款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天溪货款79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天溪对被告万贤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5元,由第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涛代理审判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