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倪留棍、XX娥与李新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留棍,XX娥,李新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倪留棍。原告:XX娥。委托代理人:张钰。委托代理人:倪森垚。被告:李新荣。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原告倪留棍、XX娥为与被告李新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倪留棍、XX娥的委托代理人张钰、倪森垚,李新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留棍、XX娥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武义连通中介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武义县金色家园5幢1单元202室以954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将价款分三次付给原告,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在原告产权双证过户签字到被告名下当场付清。然被告丧失信用,当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去房管处过户签字时,被告提出余款要在领到双证后才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房管处签字过户,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余款拖欠三个月有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没收定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新荣承担。被告李新荣辩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曾去房管处签字是事实,未办好不��因为被告的原因,只是因为合同条款理解上的不同无法达到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理解有偏差,中介也没有沟通好,中介是说先做出证才付款,因此双方产生分歧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称其多次要求被告签字过户被告一直推诿不属实,在8月8日提出签字的时候被告也愿意,但是原告以没有沟通有过错,不愿意履行,所以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被告一直都愿意履行债务,只是在8月8日后原告一直推诿不愿履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一、倪留棍、XX娥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对方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1、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原告之子倪森垚与董桃仙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构成预期违约及录音中的董桃仙系被告妻子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逾期违约的行为,该录音资料恰能证明被告曾提出星期二与原告办理过户及付款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在该录音资料中说被告违约,都说中介的责任,要中介协商好才好办理过户手续,这份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定。二、李新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倪留棍、XX娥之子倪森垚代表原告与被告在武义连通中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武义县金色家园5幢1单元202室以954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550000元,尚欠的404600元合同约定“在甲方(原告)产权双证过户签字到乙方��被告)名下当场付清”。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曾去房管处过户签字,但双方为余款是否要当场支付而产生争议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9月6日,本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因本案已于2013年11月15日暂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部分履行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否支持。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去房管处签字过户,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余款拖欠三个月有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但从庭审查明情况,2013年7月12日,双方确曾去房管处办理过户手续,因对余款是否要当场支付而产生争议致办理手续未果。之后双方协商办理的时间又未能统一。但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其要求被告去过户而被告拒绝���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8日双方通话录音资料看,被告妻子也一再要求去过户,并表示愿意另行对原告进行补偿而被两原告之子倪森垚拒绝,称要先与中介解决好,要求中介对其进行赔偿等。被告未履行支付余款义务是因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歧义。因此,并不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留棍、XX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倪留棍、XX娥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