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傅东椒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东椒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东椒,曾用名付东椒,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处副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映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东椒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傅东椒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办事员、工程处副处长等职务,在担任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的富民合作社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工程现场工作、工程款支付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负责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3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了证明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傅东椒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葛某等人的证言、职务聘任通知、记账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东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东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东椒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实业投资公司并非国有,且傅东椒不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因此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傅东椒在开发区实业投资公司从事的是劳务活动,不属于履行公务;3、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受贿中,行贿人购买钢琴时赠送的吉他并没有一并送给被告人,因此吉他的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4、被告人傅东椒是初犯,本次犯罪是自首,案发后全部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时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办事员、工程处副处长等职务的被告人傅东椒,在担任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的富民合作社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工程现场工作、工程款支付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负责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3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傅东椒在淮安市清河区、经济开发区等地,多次收受2号、5号厂房、办公楼、配套设施及后期厂房改造等工程项目承建商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葛某(另案处理)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50800元。(1)2006年年底一天,被告人傅东椒在淮安经济开发区富民合作社项目工地,收受葛某为在工程中得其关照所送人民币5000元。(2)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傅东椒在淮安市财富广场附近葛某车上,收受葛某为在工程中得到其关照所送的用于购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5800元。(3)2008年6月至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傅东椒在淮安市北大院小区楼下,收受葛某为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其关照所送人民币30000元。(4)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傅东椒在淮安市北大院小区楼下,收受葛某为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其关照所送人民币10000元。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傅东椒收受厂房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罗某为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其关照所送价值人民币25500元的“鲍德温”牌钢琴一架。3.2008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傅东椒在淮安经济开发区富民合作社工地,收受3号、4号厂房承建商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甲为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其关照所送人民币5000元。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傅东椒在淮安市北大院小区,收受打工楼工程承建商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乙为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其关照所送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傅东椒的庭前供述,证人葛某、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石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职务聘任通知,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预算外支出明细帐,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傅东椒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被告人傅东椒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东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东椒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傅东椒系初犯,案发后能够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多次受贿且数额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实投公司并非国有,傅东椒不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其在该公司从事的是劳务活动,不属于履行公务”的观点,经查:第一、开发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实投公司)由淮安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国有公司)出资700万元、淮安经济开发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出资300万元,于2005年11月2日成立。2006年1月淮安经济开发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因此实投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淮安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和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两股东的性质均为国有公司。2010年8月25日由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资30000万元从以上两个股东手中认购全部股份,实投公司的工商登记性质正式变更为国有独资公司;第二、被告人傅东椒系实投公司正式员工,后被委派为富民合作社工程的甲方代表;第三、淮安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说明及预算外支出明细账证实,富民合作社的所有工程款均由开发区财政局支付。综上,本院认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傅东椒作为该公司的员工,被指派到富民合作社作为工程甲方代表管理国有资产时,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对于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受贿中,行贿人购买钢琴时赠送的吉他并没有一并送给被告人,因此吉他的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观点。经查,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傅东椒收受罗某为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其关照所送的“鲍德温”牌钢琴一架,其购买价格为25500元。购买钢琴时附赠吉他一把,并未一同送给被告人傅东椒。本院认为,行贿人购买钢琴支付的对价为25500元,吉他仅作为赠品,并未由行贿人支付对价,而被告人受贿的数额应是行贿人购买行贿物品所支付的对价,因此吉他的价格不应从被告人受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东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二、已退违法所得863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高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少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