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民初字第03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何忠民与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民,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428号原告:何忠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琪,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曹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天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忠民与被告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民及委托代理人熊平、张琪,被告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赵天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0元。2009年1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2%。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并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及全部利息,否则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起诉前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100000元及利息819252元,合计1919252元(利息计算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2月14日以及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已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另外,原告于2011年长期控制被告公司,占用公司款项3000000余万元,应当与原告主张的借款相互抵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何忠民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何忠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下有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2009年1月1日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何忠民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何忠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下有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2011年8月9日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前后向何忠民(身份证号:1101081965112XXXXX)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该借款由北京嘉德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借款利息为年息百分之十二。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及全部利息,否则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何忠民承担逾期借款利息。”该《欠条》下有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铀签字。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还款5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笔回单显示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1月5日向北京嘉德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汇款500000元,何忠民系该公司法人,应视为偿还原告何忠民借款。对此《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何忠民认为,此笔款项系北京嘉德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另一借款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供北京嘉德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笔500000元系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北京嘉德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实被告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曾分别收到何忠民向其借款1100000元,北京嘉德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其转款2000000元,但是认为2011年1月5日偿还的500000元借款确系偿还何忠民借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庭审后,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对于原告控制其公司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另案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收据》、《欠条》、《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何忠民与被告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500000元的辩称意见,其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未显示收款人名称,且转款时间在被告向原告《欠条》出具之前,原告何忠民认为此笔款项系被告偿还北京嘉德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债务,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正当合理,故不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销。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何忠民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2%分段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剩余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46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案件受理费28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