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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剑阁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剑阁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齐昌,剑阁县公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女,生于1990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被告的父母也不知道其下落。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手续而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在剑阁县吼狮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女到男家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由被告父母照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底,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提供有王某乙、王某丙、王绍丁、王某戊四人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告王某某到剑阁县人民法院公兴法庭起诉离婚,因被告袁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原告便于2012年7月11日撤诉,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剑阁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袁某的父亲袁某甲还到法庭了解情况,承办法官对其进行询问,袁某甲也证实从2011年3月份,也再未与女儿袁某联系,也不知道其下落。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有剑阁县广坪乡柿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袁某离家后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还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甲,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近三年,音讯全无,既不与家人联系,也不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婚生女王某甲暂由被告父母代管,原告王某某作为父亲,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理应承担王某甲的抚养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抚养女儿王某甲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教育成年。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雷人民审判员  何会武人民陪审员  梁树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