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民四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美华诉被告朱红涛、关卫华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华,朱红涛,关卫华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民四初字第00126号原告朱美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系朱美华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德成,宜城市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红涛。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关卫华。原告朱美华诉被告朱红涛、关卫华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朱美华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关卫华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做出〔2013〕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12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朱美华撤回对关卫华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美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梅、曹德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华诉称:2011年7月23日,我与被告朱红涛签订了位于流水镇杨林村朱家冲处一座矿山合伙开采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前我垫付了大量的资金用于前期购买挖掘机、修路等费用,被告朱红涛分文未出,因无资金再投入,矿山一直在停业状态。2012年7月28日,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被告朱红涛从中获得了400000元的转让费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红涛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朱红涛承担。被告朱红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美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证据1、2011年7月28日朱红涛与朱美华签订的矿山合伙开采经营合同。证明朱红涛与朱美华二人共同开采位于流水镇杨林村朱家冲处的一座矿山。证据2、2012年7月28日山林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朱红涛和朱美华承包的山林,朱红涛私自将二人承包的矿山、林地转让给关卫华,转让金为400000元。证据3、2011年3月25日朱美华购买的挖掘机的公证书一份及发票,证明挖掘机由朱美华个人购买。证据4、李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证明及询问笔录,朱某某到庭作证。证明朱美华购买的挖掘机由朱红涛管理、使用,并收取费用情况。证据5、2012年4月7日朱红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红涛的挖机、皮卡都有朱美华一半。证据6、2008年2月23日朱红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朱红涛欠朱美华25000元。被告朱红涛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5、6组证据以被告本人的质证为准。被告朱红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质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对原告朱美华所举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第5、6组证据被告朱红涛代理律师认为是以被告朱红涛的质证为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6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5日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朱美华及其妻子李春梅将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申请借款,并经查实挖掘机的所有权归朱美华和李春梅。但实际由朱红涛管理,使用,收益。2012年7月28日朱红涛与关卫华签订一份山林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朱红涛把流水镇杨林村朱家冲卡防窑田北山撇至财神庙后沟的山林地(原汪奎山林)转让给关卫华,包括矿山开采权、通往矿山的道路,转让费400000元,扣除朱红涛欠关卫华的110000元,还有290000元,协议签订后,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关卫华取得该山的经营权,矿山开采权,任何人不得对其主张权利。2011年7月23日由于朱红涛在此前与朱美华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同时矿山的开采需要大量资金投入,朱美华与朱红涛签订了一份矿山合伙开采经营合同,合同规定朱美华买断的流水镇杨林村朱家冲的矿山产权及属证件,双方投入添置的设备由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共同行使经营管理权,矿山的一切投资,收益,风险都有双方共同承担,并且在合伙经营期间,矿上的一切投资和收入都必须建立账本,每月进行一次清算。合同明确规定双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将矿山及附属产权进行抵押、出租、出售、转让等,其造成的后果由过错方承担。一方申请退伙须经对方同意,并签订退伙协议,同时双方进行清算,退出方通过评估清算领取补偿金,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双方合伙的矿山无法经营时,合同自行终止。终止时双方经过清算后对资产进行平均分配。由于朱红涛是在朱美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矿山转让给了关卫华,损害了朱美华的利益,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朱美华与被告朱红涛于201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流水镇杨林村朱家冲矿山的合伙开采经营合同,该合同合伙开采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订立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7月28日被告朱红涛在原告朱美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矿山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关卫华,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违背了当初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开采经营合同的规定,导致原告朱美华的利益受到损害。因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关卫华的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朱红涛赔偿原告朱美华经济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红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