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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193号凌辉与彭建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辉,彭建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凌辉,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沾溪镇肖车塘村。委托代理人谌东方,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被告彭建川,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西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责人马日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诉讼事宜。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凌辉诉被告彭建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凌辉的诉讼代理人谌东方、被告彭建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辉诉称,2013年2月18日1时50分,他驾驶湘HN55**小型轿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鸬鹚渡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鸬鹚渡镇十七公桩路段时,撞到道路左侧由被告彭建川停放的湘H919**中型专项作业车,造成他及车上另外两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建川不负事故的责任。他受伤后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88.28元,其车辆经维修用去维修费8963元。他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系3、4、5、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彭建川的湘H919**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他损失121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建川辩称,他在事故中无责任,他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依法赔偿,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彭建川所驾的车辆在他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他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时50分,原告驾驶湘HN55**小型轿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鸬鹚渡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鸬鹚渡镇十七公桩路段时,因路面积雪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制动时失控,撞到道路左侧由被告彭建川停放的湘H919**中型专项作业车,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薛鳗、熊天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认字20130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建川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遇有下雪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建川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应负事故的责任。经依法核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288.28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96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231.28元。另查明,被告彭建川的湘H919**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薛曼、熊天贵的赔偿问题已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薛曼、熊天贵表示不要求参与交强险的分摊。本院认为:原告彭建川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遇有下雪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建川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彭建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彭建川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彭建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彭建川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该事故同时造成了薛曼、熊天贵受伤,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薛曼、熊天贵的赔偿问题已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薛曼、熊天贵表示不要求参与交强险的分摊,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4231.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1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辉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34231.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1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凌辉的要求被告彭建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社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艳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明细: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凌辉的赔偿款12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1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凌辉的赔偿款12100元请如下方式汇款:户名:凌辉账号:62284813882107343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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