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鲁V×××××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载:刘某丙),沿昌乐县朱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河镇梁家官庄村北路段时与周某乙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车辆受损、周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26mg/100ml。经勘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周某甲顶替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3)乐民三初字第383号判决书,判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孔某、周某丙、周某丁、吴凤秀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孔某、周某丙、周某丁、吴凤秀113044.7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再支付63044.77元。被告人负担诉讼费3950元。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除已履行的部分外,被告人刘某甲再赔偿被害人家属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刘某乙、孔某、刘某丙、辛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瑞章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