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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长青,李文青,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3部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24号原告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俊青,职务:经理。地址:长治市府后东街水淹地3号。委托代理人史选大,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军生,职务:局长。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王长青,男,汉族,1954年1月29日出生。第三人李文青,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3部队地址河南省济源市。原告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王长青、李文青、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3部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王长青、李文青、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3部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俊青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史选大,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王长青、李文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3部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4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长青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1页;2、王长青工伤认定申请表,3页;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2页;4、用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明细,2页;5、王长青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页;6、原告的企业信息登记卡,2页;7、证人李文青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法人史俊青要求其帮忙找两名工人,后李文青找到王长青进行锅炉管道维修,在施工过程中王长青不慎从架子上掉下受伤;8、市人社局对李文青的调查笔录,2页,证明原告法人史俊青要求其到原告处进行冬季送暖前的暖气设备维修,并要求帮忙再找两名工人,2012年11月6日李文青找到王长青一起干活,主要是烧锅炉换管道,2012年11月9日王长青和李文青维修锅炉时,王长青不慎从架子上掉下受伤;9、诊断证明书,1页,证明王长青右锁骨骨折;10、王长青身份证复印件,1页;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2页;12、《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九条,1页;1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三条,3页。证据1证明执法主体,证据2—5证明程序合法,证据6—10证明事实材料,证据11—13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载明王长青的工作单位是飞达暖通有限公司,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能证明王长青是飞达暖通有限公司职工;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用人单位在情况说明中表明与王长青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中没有王长青的名字,且工资表不是飞达暖通公司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对证据5认为对工伤认定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将工作单位认定为飞达公司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李文青证明材料中说“本人受雇于飞达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李文青证明的史俊青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并没有说让找王长青。李文青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证据;对证据8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调查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王长青是在给飞达暖通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对证据9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认可此诊断书可以证明是在飞达公司工地受伤;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3认为对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被告认定飞达暖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王长青、李文青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长青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王长青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职工花名册中没有王长青的名字,原告也没有在海校锅炉房施工;海校承包锅炉运行一事系史俊青个人与朋友合伙所为,与原告公司无关;史俊青与李文青口头约定以承包司炉工的形式,约定月包干工资4500元,司炉工由李文青个人雇用。综上所述,第三人受伤属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王长青系在原告处受伤,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徐奎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监管锅炉供暖过程中未看到王长青,也没有听说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我公司与王长青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王长青的名字;3、史俊青与人民解放军91323部队签订的锅炉运行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史俊青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并非是飞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也未加盖飞达公司印章;4、长劳鉴委字(2013)8-106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5、长人社工伤(2013)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质证意见:徐奎出具的证明、锅炉运行承包合同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期间原告没有提供,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王长青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不属实。我受伤后是原告单位的人送我去的医院,我的医疗本还在原告手中。我不认识徐奎;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没有给我发工资,我去了第四天就受伤了,就没给我发过工资;对证据3我没有见过;对证据4、5无意见。第三人李文青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王长青是修理锅炉时候受伤的,其他我不知情。我不认识徐奎;对证据2工资是烧锅炉的人代领的;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5无意见。被告辩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王长青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2012年11月9日,王长青在海校锅炉安装管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并提交了企业档案信息卡、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进行了举证。在举证中称:我公司与王长青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在海校锅炉房施工。2012年冬季,我与朋友合伙在海校承包锅炉运行一事,时间是2012年11月-2013年3月。当时我们是以史俊青(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个人名义同海校商定的锅炉运行一事,并不是以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名义商定的。当时史俊青以承包司炉工的形式口头与李文青商定月工薪4500元/月(人均750元/月*6人=4500元),司炉工由李文青负责,工薪按月支付(后附支付工资明细),我不管他用几个人,只要把锅炉烧好就行。被告经过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原告的举证材料确认:2012年11月李文青到海校锅炉房为冬季取暖进行冬季送暖暖气设备维护,因人手不够,李文青叫王长青与他一起工作。2012年11月9日下午,王长青在海校锅炉房安装管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李文青负责领取海校冬季锅炉运行工人工资。但海校2012年11月-2013年3月冬季锅炉运行一事,是史俊青(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个人名义同海校商定的还是以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名义商定的,原告的法人代表并没有向被告提供承包合同。被告经过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来认定:海校2012年11月-2012年3月冬季锅炉运行一事是以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雇佣李文青,李文青找王长青一起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将该烧锅炉业务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文青,李文青招用的王长青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王长青用工主体明确;王长青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长青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到了事故伤害。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长青为工伤。并向申请人及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所作长人社工伤(2013)543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长青的参诉意见,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王长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李文青未发表参诉意见。第三人李文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俊青。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供暖设备、水、暖、电安装、维修等。2012年冬季原告法人史俊青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3部队长治营区冬季供暖前设备维护工程中,因缺人手,口头要求李文青帮忙找两名工人。2012年11月6日李文青叫王长青与他一起到海校冬季供暖前设备维护工地工作。2012年11月9日下午,王长青在海校锅炉房安装管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3年2月5日,王长青向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原告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虽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主张海校锅炉运行承包合同系史俊青与其朋友合伙,以史俊青个人名义承包,并不是以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长青为工伤,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庭审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史俊青要求第三人李文青帮忙找人到原告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3部队长治营区供暖工程工地维修锅炉管道,李文青找到王长青来维修锅炉管道。王长青在进行设备维修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造成右锁骨骨折。王长青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李文青招用王长青应视为原告公司招用。原告在被告给其的限期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以史俊青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庭审中提供的《锅炉运行承包合同》复印件,因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3部队并未出庭,其证据效力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54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543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治市飞达暖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鹏    飞审判员 王正阁人民陪审员王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