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中华轿车沿本市古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近体育大街时,因超车与盛某驾驶的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送达回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石家庄市统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中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