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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吸食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阴县文星镇东湖社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湘阴县文星镇东湖社区居委会六组自己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柴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湘阴县禁毒大队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柴某吸毒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湘阴县文星镇东湖社区居委会六组自己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柴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1、2013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家楼顶上容留并伙同柴某吸食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2、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家楼顶上容留并伙同柴某吸食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3、2013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家卧室内容留并伙同柴某吸食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湘阴县禁毒大队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柴某吸毒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多次邀他到刘某某家共同吸食冰毒和麻古,其所证明的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与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2、证人颜某的证言。她是被告人刘某某之妻,证明①2013年6月25日19时许,丈夫将朋友柴某带回家,并要柴某坐在客厅,丈夫出门一阵后返回时带柴某上了二楼的卧室,并将房门关闭。柴某走后她清理房间时发现了吸食毒品的工具。②柴某到她家来与丈夫一起吸毒至少三次以上。3、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草图及照片。4、湘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尿检报告以及吸毒成瘾认定书。5、被告人刘某某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在2013年5月至6月期间与柴某频繁联系。6、被告人刘某某因为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强制戒毒决定书。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容留柴某在自家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三次。8、被告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刘某某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容留柴某吸毒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为吸毒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