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汤爱平与叶生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爱平,叶生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70号原告:汤爱平(曾用名汤爱萍),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理人:崔济民,系原告汤爱平之夫。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生辉,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汤爱平诉被告叶生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利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申请撤回对其诉讼,本院经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济民和委托代理人谷明、被告叶生辉和委托代理人吴军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爱平诉称:2012年4月11日12时10分被告叶生辉驾驶皖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黄山区仙源路自市政环岛方向驶往凤凰村方向,行驶至仙源西路东西新村工地路口处,撞到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相继转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上海万众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4日,原告转回黄山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昏迷不醒,处于植物人状态。2012年5月3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生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爱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生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2月2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叶生辉给付医药费1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现原告的各项损失1052572.72元(医药费524935.52元、误工费14392元、护理费7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37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2949元、医用日常用品281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含垫付的10000元),余款932572.72元,被告叶生辉按责任承担80%,即746058.18元(含垫付的11万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另行主张。被告叶生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医用日常用品认可;对原告的医药费在上海华氏大药房等自行购买的药物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一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已垫付医药费20万元和护理费10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费用等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叶生辉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药费已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2时10分被告叶生辉驾驶皖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黄山区仙源路自市政环岛方向驶往凤凰村方向,行驶至仙源西路东西新村工地路口处,撞到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相继转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上海万众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4日,原告转回黄山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昏迷不醒,处于植物人状态。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药费524185.94元(包含在上海华氏大药房等购买的药物45921.20元)、交通费2949元、日常用品2816.20元和鉴定费1620元。被告叶生辉垫付医药费、护理费共计183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2年5月3日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生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爱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生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2月2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山人民医院、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上海万众医院病历、出院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院珍疗费、医药费发票、日常用品发票、收据,交通费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黄山区甘棠镇人民政府、凤凰村民委员证明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单复印件、误工费、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原告土地征用、失地证明、原告居住城镇规划区证明,被告叶生辉医院预交金收据、原告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汤爱平与被告叶生辉2012年4月11日12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生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爱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生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汤爱平与被告叶生辉按责任负担。对原告的误工费1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2949元、医用日常用品费2816.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叶生辉对原告在上海华氏大药房等自行购买的药物不认可,原告认为之所以在药房购药物,是因为价格较低,没有和医院用药重复,且所购药物都是在医生的嘱咐下购买,属为治疗伤情所需要。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医药费524185.94元(包含在上海华氏大药房等购买的药物45921.20元),予以认可;原告现仍处于昏迷状态,需全天护理,在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前,可按二人护理,此后按一人护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居住地在黄山区城镇规划区内,且属失地农民,又一直在城区做小买卖谋生,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被告叶生辉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确认为:1、医药费524185.94元;2、误工费14392元(56元/天×257天);3、护理费37100元(70元/天×257天×2人+70元/天×27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0天×10元/天);5、营养费4240元(530天×8元/天);6、残疾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2949元;9、医用日常用品2816.20元。以上合计1013103.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已给付10000元),剩余893103.14元,被告叶生辉按80%的责任赔偿,计714482.51元(已给付18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爱平110000元;二、被告叶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爱平53073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减半收取5630元,由被告叶生辉负担;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利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艳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