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简阳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严某聚众斗殴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晚,谭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在简阳市简城镇下西街“音缘娱乐会所”唱歌时,与付某(另案处理)产生纠纷,并用啤酒瓶将付某打伤。付某将被打之事告诉被告人严某,被告人严某遂与付某、杨某(在逃)、“耗子”(在逃),苟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持砍刀来到简阳市简城镇人民公园门口的音乐广场上,并电话要求谭某某过来当面道歉。随后,谭某某遂纠集曹某某(已判)、彭某某、林某、曾某某等人持西瓜刀、钢管来到音乐广场。见面后,双方就道歉之事争执不下,继而聚众互殴。在斗殴过程中,曹某某面部受伤,苟某左前臂受伤。经鉴定,曹某某面部损伤属于轻伤,苟某左前臂损伤属于轻伤。2013年8月17日17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简阳市简城镇北街文化大院3栋3单元302房间内将被告人严某抓获,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严某赔偿了曹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曹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挡获经过,简阳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谭某某、曹某某、彭某某、苟某、林某、付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赔偿了曹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雨人民陪审员 葛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文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