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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许亚芹与朱烨,庞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芹,朱烨,庞蕊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许亚芹,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同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维丹,女,1986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朱烨,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庞蕊君,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许亚芹诉被告朱烨、庞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同凯、钱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蕊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朱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届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亚芹诉称:原告与朱烨经人介绍认识。截止2012年10月18日朱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8000元(其中8000元为利息),并载明2012年12月28日归还。2012年12月6日朱烨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朱烨催讨,但朱烨未能归还。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8000元;二、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朱烨、庞蕊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烨以资金周转、购买理财产品为由向许亚芹借款。2012年10月18日前朱烨向许亚芹借款,之后在2012年10月18日朱烨向许亚芹出具借条,确认向许亚芹借款408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许亚芹确认其中8000元为原借款结算的利息。2012年11月6日朱烨又向许亚芹借款40万元。2012年12月6日朱烨向许亚芹补写了借条。之后,朱烨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5日各归还10万元。之后,朱烨未能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朱烨出具的2012年10月18日借条、2012年12月6日借条及2012年11月6日许亚芹汇付朱烨4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2013年7月20日及2013年8月5日归还2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陈述佐证。另查明,上述朱烨向许亚芹的借款发生于庞蕊君与朱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12日庞蕊君与朱烨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庞蕊君与朱烨的离婚证、朱烨家庭的户表、本院对庞蕊君的调查笔录佐证。审理中,庞蕊君反映对本案朱烨向许亚芹借款不知情。从2006年左右开始与朱烨的夫妻感情就一直不好,庞蕊君与朱烨的钱是各自分开用的。许亚芹认为庞蕊君反映的情况其婚姻情况不清楚,对庞蕊君与朱烨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原告债权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亚芹与被告朱烨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朱烨借款后不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朱烨。原告要求朱烨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朱烨结欠原告的债务发生于朱烨与庞蕊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庞蕊君对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庞蕊君与朱烨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烨、庞蕊君应归还原告许亚芹借款60万元及借款利息8000元,共计608000元,限被告朱烨、庞蕊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500元由被告朱烨、庞蕊君负担。该款原告许亚芹已预交,由被告朱烨、庞蕊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许亚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赵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嫚 来源:百度搜索“”